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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陳信廷相 對 人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整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又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一案,業經張秋、陳倚娒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關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此有鈞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命令,及相關撤回執行公文可資為證。

(三)關於撤銷假扣押裁定:

1、聲請人前並於111年5月9日向鈞院撤銷109年全字第33號關於馬惠玲之假扣押,於111年5月31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後於7月7日獲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2、聲請人亦於111年6月9日向鈞院撤銷109年全字第33號關於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並於7月6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後於9月7日獲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四)關於寄發定期20日以上之行使權利催告函: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5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其因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函文所示期限內,就該損害行使權利,逾期即視為無損害或不行使權利,然該兩份存證信函卻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聲請人遂於111年6月13日向鈞院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並分別於111年6月21日及8月8日收受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且迄今均末見相對人行使權利。

(五)是本件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前開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109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整。

(六)綜上,請鈞院鑒核,裁定賜准將前揭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以符法制,而保權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11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全字第33號、109年度執全字第119號、109年度存字第424號、111年度聲字第11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8日已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通知行使權利的民事裁定,惟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再查,本院另於111年11月17日檢附聲請狀之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