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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謝茂男相 對 人 謝德管

謝陳麗盆謝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陳麗盆、謝哲明應各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353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附表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9,06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謝陳麗盆、謝哲明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19,060/3=6,3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另聲請人以謝德管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是謝德管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1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欠缺。聲請人此部分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預納 2 電子列印謄本 120元 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預納 3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15元 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預納 4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15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預納 5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預納 6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20元 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預納 7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20元 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預納 8 戶籍謄本 18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預納 9 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4,150元 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預納 10 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4,150元 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預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