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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蔡秀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3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103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裁定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書、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360號、10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