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余義森相 對 人 朱祐宗相 對 人 龔耀東

洪銘義洪國棟

洪國淵

洪綺蓮相 對 人 洪宜杉(原名:洪瑛穗)

余義鎬

余明融

黃淑惠相 對 人 余黃素月

高橋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朱祐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

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龔耀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宜杉(即洪瑛穗)、余義鎬、余明融、黃淑惠、余黃素月、高橋義仁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龔耀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宜杉(即洪瑛穗)、余義鎬、余明融、黃淑惠、余黃素月、高橋義仁應分別賠償予相對人朱祐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一:「應給付相對人朱祐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判確定在案,依第二審主文所示:「原判決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即兩造之應有部分,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兩造依其應負擔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38元(計算式:119,480元×18分之1=6,638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訴訟費用計算書 111年度聲字第52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繳納人及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 107.12.28由相對人朱祐宗預納。 新生報社廣告收據(公示送達) 1,600元 108.4.16由相對人朱祐宗預納。 翻譯費 6,500元 由相對人朱祐宗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418元 109.3.5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他 450元 109.10.27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8,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他 450元 110.4.14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他 450元 110.2.25由相對人朱祐宗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估價費 45,000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朱祐宗各預納二分之一。 合計 119,480元 聲請人共預納64,818元;相對人朱祐宗共預納54,662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金額 共有人各應給付與聲請人/相對人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朱祐宗 1 龔耀東 1/3 39,826元 21,606元 18,220元 2 洪銘義 1/15 7,965元 4,321元 3,644元 3 洪國棟 1/15 7,965元 4,321元 3,644元 4 洪國淵 1/15 7,965元 4,321元 3,644元 5 洪綺蓮 1/15 7,965元 4,321元 3,644元 6 洪瑛穗 1/30 3,983元 2,161元 1,822元 7 余義鎬 1/18 6,638元 3,601元 3,037元 8 余義森(聲請人) 1/18 6,638元 3,037元 9 余明融 1/18 6,638元 3,601元 3,037元 10 黃淑惠 1/18 6,638元 3,601元 3,037元 11 余黃素月 1/18 6,638元 3,601元 3,037元 12 朱祐宗 1/30 3,983元 2,161元 13 高橋義仁 1/18 6,638元 3,601元 3,037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預納之金額 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原應賠償予聲請人/相對人之金額 雙方抵銷後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朱祐宗 1 余義森(聲請人) 64,818元 6,638元 3,037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朱祐宗876元(計算式:0000-0000=876) 2 朱祐宗(相對人) 54,662元 3,983元 2,16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