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美秀之遺產管理人
吳仲霖即吳中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林美秀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死亡,由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號選任許崇賓律師為林美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24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將於111年9月24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號公示催告公告、10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