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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被告律師對原告訴之追加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法官不得同意原告追加,應返還擴張之部分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起訴對被告賴治民請求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請求被告更改原告學分分數,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之上開起訴請求,各徵收裁判費各10,900元及3,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金錢賠償請求金額為120萬元,再於106年11月16日詞辯論時擴張金錢賠償請求金額為130萬元等情(見本案訴訟卷㈠第57頁,卷㈡第423、454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毋庸須得被告同意。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被告律師對原告訴之追加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法官不得同意原告追加云云,於法不符,自非可採,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應依前揭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與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乃屬二事。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律師對追加有異議,法官不得同意原告追加,應返還擴張之部分裁判費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於 109年8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於 109年8月6日判決確定終結,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淑美,其代理權於該事件終結時結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施淑美」,惟未併提出委託狀,故本件裁定仍送達於聲請人本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