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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順斌相 對 人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願負擔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含鑑定費用等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部分,相對人佑螢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由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辦理,本件僅就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3元部分,按和解筆錄約定由相對人佑螢公司負擔,故相對人佑螢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93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19,893元 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27日、7月6日、7月7日預納12,000元、7,693元、2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佑螢公司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