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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恭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張遠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所提起之訴並不合法時,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權人張遠愷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款認部分不實,而因聲請人服刑中,諸多不便,且因本案拍賣在即,時間緊迫,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協助調查,待調查完畢再行拍賣。本件是就嘉院傑110司執月字第28568號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568號票款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8日雲院宜民勇字第111000512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