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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紀建良被 告 王金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權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4條)。

查原告起訴被告所有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而請求通行原告所有同段269-3、268、276-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86元。是原告請求之項目,有如被告因地上權、永佃權使用土地而受有利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4條之規定,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據,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290元(14,086×1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