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李文瑞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呂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是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呂信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663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663元。」。
三、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7萬6,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8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其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利益及遭稅捐稽徵機關補徵之地價稅7,344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2萬976元【計算式:土地總價值927萬6,300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811平方公尺)+3萬7,332元+7,344元=932萬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367元。至系爭租金損害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