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賴旭星被 告 何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何佩玲非合法主委」,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不成立。」,前述請求並不是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的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因為財產權而涉訟(財產權訴訟),而且訴訟標的的價額不能核定,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核定為新臺幣(新臺幣)165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165萬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是17,335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