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黃懿慧
張樹霞黃蔡宝猜陳榮裕黃加欽林淑女
李秀娥黃子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吳金土
林佩慧游月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1、「確認原告黃懿慧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
16.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黃懿慧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A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2、「確認原告張樹霞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張樹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B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3、「確認原告黃蔡宝猜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D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19.5、16.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C、D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黃蔡宝猜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C、D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4、「確認原告陳榮裕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E位置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E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陳榮裕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E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5、「確認原告黃加欽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F位置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F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黃加欽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F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6、「確認原告林淑女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G位置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G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林淑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G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7、「確認原告李秀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H位置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H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李秀娥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上開編號B位置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三、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4%×7)+(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4%×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應預納之原告 欲通行位置 土地面積 (均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 申報地價均同 訴訟標的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備註: 聲明一 原告黃懿慧 編號A 79.31(1329地號) 3,280元 145,677元 1,550元 通行權與埋設管線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同,故訴訟標的核算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後乘以2。 聲明二 原告張樹霞 編號B 77.12(1330地號) 141,654元 1,550元 聲明三 原告黃蔡宝猜 編號C、D 74.27(1333地號)、70.93(1336地號) 266,648元 2,870元 聲明四 原告陳榮裕 編號E 73.31(1334地號) 134,656元 1,440元 聲明五 原告黃加欽 編號F 72.69(1335地號) 133,517元 1,440元 聲明六 原告林淑女 編號G 100.21(1383地號) 184,066元 1,990元 聲明七 原告李秀娥 編號H 109.12(1385地號) 200,432元 2,210元 聲明八 原告黃子鑫 編號I 136.47(1386地號) 250,668元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