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許振昇 詳卷原 告 許嘉松 詳卷被 告 祭祀公業許綢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許綢、許俊寬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許綢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8,681元【註: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9.34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859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總值為44,514,733元。同段935-1、935-2、935-3、935-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00.87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總值合計共6,511,310元。上述五筆土地,總值合計共51,026,043元。祭祀公業許綢派下現員名冊中派下員目前有四人,如果另加計原告二人,則總共為六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8,681元。計算式:{(44,514,733元+6,511,310元)÷6}×2=17,008,68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1,688元。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俊寬對祭祀公業許綢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實務上認為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俊寬對祭祀公業許綢之管理權不存在,因無法計算原告所受的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以上兩筆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共17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