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黃己哲被 告 葉淑君
鄭秀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鑽石GIA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而系爭證書乃鑑定鑽石品質等級之證明文件,核其訴訟標的內容,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非以系爭證書所載鑽石之價額定之。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證書,以表彰其為系爭證書所有人之利益,而系爭證書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照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