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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陳泓文被 告 周正秋

周正惠李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惠芬所有坐落同段446地號土地及被告周正秋、周正惠共有坐落同段4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所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