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黃月春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仔林175號之29之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即課稅現值484,400元×1/2=24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