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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慈芉被 告 陳茂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的原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陳茂生的原登記印鑑章,不是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的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