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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郭進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荖藤段480-3、480-4、481-2、482-1、482-3、48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