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林永哲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美蓁、林志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朱美蓁、林志忠分別應返還並移轉登記之土地約略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朱美蓁、林志忠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朱美蓁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志忠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均未提出請求被告朱美蓁、林志忠分別應返還並移轉登記之土地約略面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朱美蓁、林志忠分別應返還並移轉登記之土地約略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朱美蓁、林志忠分別應返還並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