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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被 告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另查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自91年2月8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並無交易價額,且無法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