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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鄭祖營被 告 陳榮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對訴外人翁世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有翁世滄與被告間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對翁世滄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原告對翁世滄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擔保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爭不動產經鑑估後價值合計1,248,6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翁世滄應有部分5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字號:林跨朴字第00043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榮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2月2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0年12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世滄,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01地號:5分之1;1402地號:2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5朴他字第001565號 設定義務人:翁世滄 共同擔保地號:左列不動產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翁世滄應有部分2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