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洪麗琴被 告 謝孔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均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是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75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上開土地價額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