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郭玉琪
郭又甄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峻任被 告 郭彥棋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海倫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出資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郭玉琪、郭又甄起訴請求「一、被告郭海倫應將信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郭玉琪。二、被告郭彥棋應將信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75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郭玉琪。三、被告郭彥棋應將信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76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郭又甄。」
貳、則就上開聲明一、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60,000元(計算式:1,510,000元+750,000元=2,26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而聲明三、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6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限原告郭玉琪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23,3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郭玉琪之訴。
(二)限原告郭又甄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郭又甄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