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李明玲被 告 郭炳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6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00元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30元,又其請求金額102,000元中之2,000元,係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調解時,約定被告如經認定有占用系爭土地時,應給付原告之地政機關測量費用,其餘金額則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31元【計算式:(269.89×630)+2,000=172,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