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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翁嘉鴻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夏台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原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02496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743,000元拍定,有本院111年4月27日嘉院傑110司執實字第23754號函在卷可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

不動產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鄉 ○○段 000 建 82.84 3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嘉義縣○○鄉○○○0000號 鋼筋混擬土加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3.03 二層:57.05 合計:110.08 電梯樓梯間2.75 3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