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簡淑芬被 告 簡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簡許玉霞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簡許玉霞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簡許玉霞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9,360,100元【計算式:(4,453×1,100)+(3,187×1,400)=9,360,1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本件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鎮○○段○○○段0地號 4,45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全部 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18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400元 全部 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簡許玉霞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觀之,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地號有誤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