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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何文雄

何賢德何賢能何賢成何明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何光薦法定代理人 何茂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故本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65,416元,原告等之房份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91,354元(計算式:61,165,416元÷4=15,291,35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等雖具狀請本院明示原告等內部費用之計算云云。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於共同訴訟情形(包含普通共同訴訟),其價額亦應合併計算之,向為實務所是認,本院爰不計算原告等內部費用之分擔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