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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黃容姿被 告 張家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本件房地)在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以及在110年6月21日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該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本件房地在起訴時的交易價額核定。經查,依照兩造間在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22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核定為225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