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黃懿慧
張樹霞黃蔡宝猜陳榮裕黃加欽林淑女
李秀娥黃子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吳金土
林佩慧游月霞
壹、本件原告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後,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下稱抗告卷)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先予敘明。
貳、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參、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抗告卷第91至93頁):
一、「確認原告黃懿慧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7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7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黃懿慧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張樹霞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8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8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張樹霞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黃蔡宝猜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41-11、1341-1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11、1341-14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黃蔡宝猜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陳榮裕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1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12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陳榮裕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五、「確認原告黃加欽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1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1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黃加欽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六、「確認原告林淑女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1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林淑女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七、「確認原告李秀娥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3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李秀娥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八、「確認原告黃子鑫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341-4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黃子鑫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肆、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通行後原告房地增加之價值)經臺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鑑定如附表「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之金額。
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乘以二。
三、故原告應分別再繳納如附表「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編號 原告 欲通行位置 訴訟標的核定(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通行後房地增加之價值) 裁判費 前已預納之費用(見本院111補177號卷81-84頁)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備註: 聲明一 原告黃懿慧 系爭1341-7地號土地 618,748元 13,276元 1,550元 11,726元 裁判費之計算方式:通行權與埋設管線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同,故以訴訟標核定價值乘以2後,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聲明二 原告張樹霞 系爭1341-8地號土地 579,314元 12,484元 1,550元 10,934元 聲明三 原告黃蔡宝猜 系爭1341-11、1341-14地號土地 490,449元 +477,131元,共967,580元 20,206元 2,870元 17,336元 聲明四 原告陳榮裕 系爭1341-12地號土地 475,664元 10,460元 1,440元 9,020元 聲明五 原告黃加欽 系爭1341-13地號土地 479,965元 10,460元 1,440元 9,020元 聲明六 原告林淑女 系爭1341-1地號土地 974,663元 20,305元 1,990元 18,315元 聲明七 原告李秀娥 系爭1341-3地號土地 1,006,193元 20,998元 2,210元 18,788元 聲明八 原告黃子鑫 系爭1341-4地號土地 1,304,136元 26,839元 2,760元 24,079元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應預納之原告 欲通行位置 土地面積 (均為嘉義縣○○鄉○○段) 申報地價均同 訴訟標的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備註: 聲明一 原告黃懿慧 編號A 79.31(1329地號) 3,280元 145,677元 1,550元 通行權與埋設管線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同,故訴訟標的核算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後乘以2。 聲明二 原告張樹霞 編號B 77.12(1330地號) 141,654元 1,550元 聲明三 原告黃蔡宝猜 編號C、D 74.27(1333地號)、70.93(1336地號) 266,648元 2,870元 聲明四 原告陳榮裕 編號E 73.31(1334地號) 134,656元 1,440元 聲明五 原告黃加欽 編號F 72.69(1335地號) 133,517元 1,440元 聲明六 原告林淑女 編號G 100.21(1383地號) 184,066元 1,990元 聲明七 原告李秀娥 編號H 109.12(1385地號) 200,432元 2,210元 聲明八 原告黃子鑫 編號I 136.47(1386地號) 250,668元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