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被 告 陳巧芬
陳宏洋陳有杰鄭炳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芬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1,70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到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巧芬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同段44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陳巧芬之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惟繼承人間竟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宏洋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明請求:「一、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塗銷被告陳宏洋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具狀陳報其對被告陳巧芬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703元(含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等)。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087,700元{(71㎡+16㎡)×22,200元/㎡+15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稅局111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巧芬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901,70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