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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李家鈺(原名李芝萱)被 告 劉俊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22透天樓房1棟,就被告劉俊益所有坐落同段1770地號土地(面積約27.88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同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約114.6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被告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773地號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47.51平方公尺(前揭1770、1771、1772、177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770、1771、1772、17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通行面積247.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劉俊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建物(鋼鐵造2層樓房鐵皮屋)拆除,被告劉俊益、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通行範圍內為通行。

㈢、被告劉俊益、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

㈣、被告劉俊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回復道路通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萬元。

三、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1、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陳報其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及因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見原告111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第4至6頁),惟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原告土地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2、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對系爭1770地號土地(面積約27.88平方公尺)、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系爭1772地號土地(面積約114.63平方公尺)、系爭1773地號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而系爭1770、1772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系爭177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系爭17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依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9,769元【計算式:(27.88×4,560+70×1,120+114.63×4,560+35×5,700)×4%×7=259,769】。

3、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算其價額。

4、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259,769元

5、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訴之聲明第一項袋地通行權部分及第三項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為519,538元(計算式:259,769+259,769)。

㈡、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因其係主張損害賠償金額45萬元,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元。

四、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9,538元(計算式:519,538+450,0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