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雅玲即王進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2月21日為抵押權人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核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22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為1,014,742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8日嘉院傑111司執實字第432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