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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邱榮貴被 告 陳黃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秀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秀應容忍原告邱榮貴將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照片上所示之真柏6棵、桂花樹12棵、黑松27棵全部移去,原告是主張對於上揭真柏、桂花樹、黑松等45顆樹木之收取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