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翁清海被 告 吳松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松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2㎡+23㎡)×公告土地現值10,800元=1,674,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