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蔡來壽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純眞、吳宗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更正分配表後可增加分配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96,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96,74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