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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簡淑芬相 對 人 簡俊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027,000元」及「許可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1,060,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為「簡淑芬已提起確認贈與無效等訴訟」之訴訟繫屬登記。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之本案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雖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爭訟,但抗告人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標的,僅就系爭7地號土地為之。惟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範圍外之237地號土地,亦納入准予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標的,且就兩筆土地併為斟酌後酌定供擔保金額。因原裁定已逾越聲請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抗告人聲請範圍外之標的及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之本案訴訟(111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爭訟之標的雖有兩筆土地,但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 7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就非屬聲請標的之237地號土地與聲請標的之系爭7地號土地併同斟酌後酌定供擔保金額,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酌定之供擔保金額及許可237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部分撤銷。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延後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不動產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系爭 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98,300元(1100㎡×445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本件俟判決確定需約4.33年。則相對人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 7地號土地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060,482元(4,898,300元×5%×4.33年=1,060,48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1,060,5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7地號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惟其就本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故抗告人應以1,060,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訴字第7號裁定既有未合,自應撤銷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及許可237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