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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傑一

何秋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告 李永旭

魏水龍何芳白魏龍守陳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朋被 告 魏吉良

魏吉宥陳永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清玉被 告 陳冠宇

陳奎霖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被 告 陳語辰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岳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采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僅受本訴委任)

奚淑芳律師(僅受本訴委任)吳書榮律師(僅受本訴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不是原來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原告原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的共有人蔡森林為被告,因蔡森林在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在111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對蔡森林的訴訟,並追加蔡森林繼承人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

㈡、之後,原告追加本件土地另一原共有人何秋雲為原告,並因追加、撤回上開原、被告,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應就被繼承人蔡森林所遺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的所有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6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變更、追加、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了被告陳永和、陳奎霖、陳郁文、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外,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是分割自原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11-1地號土地),原211-1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三共有人欄所示。53年時,共有人陳再發及陳金鐘訴請裁判分割原211-1地號土地,經本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前案判決)。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陳金鐘、陳再發持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其餘共有人則未辦理登記,當時地政機關以前案判決附圖分割原211-1地號土地為現各宗土地,並將各共有人分割轉載至各宗土地上。

㈢、原告為共有人何新崙後代,發覺上情後,向臺中高分院聲請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未獲核准。原告因此無法提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分割登記,前案判決已經沒有執行的可能,原告有受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㈣、依照前案判決,何新崙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被告未依判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妨害原告所有權,因此依照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返還登記給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如上述壹、甲、一、㈡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永旭、陳朋、陳強略以:依據前案判決,分割給別人的,就應返還,如果是屬於我們的,應該還給我們等語。

㈡、被告陳永和答辯:被告被繼承人陳金鐘已經依前案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取得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所以同意原告主張,將屬於原告的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但是,本件訴訟是因為地政機關不同意依據前案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被告陳永和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㈢、被告陳郁文、陳奎霖、陳冠宇(下合稱陳郁文等3人)答辯:⒈依據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新崙分配之本件

土地為協議分割,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⒉原211-1地號土地共有人在前案判決後,並未執行前案判決辦

理登記,而是另外協議,持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蔡岳廷、呂采潔(下稱蔡岳廷等2人)答辯:⒈原告無法證明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及當時共有人是否持前案判決為分割登記。

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1號解釋,原告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⒊另案本院111年訴字第137號判決之當事人、爭點、攻擊防禦方法都和本件不同,在本件無爭點效的適用等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語辰:對本案不清楚,由法院依職權判決,被告無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⒈由本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

05號判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及依判決內容提及原共有人陳再發、陳金鐘、李永旭、何新崙、魏拔、陳金水原已協議分割,因協議後,陳金水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蔡森林,而陳金水認為陳再發、陳金鐘提出之分割同意書分割方法不公平,對於協議分割不知情,蔡森林不同意分配在編號F部分等情可知,是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⒉再從本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理由欄明確記載「原告請

求就兩造間共有之土地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理由欄也是記載「本件被上訴人陳再發、陳金鐘在原審為原告,以李永旭、何新崙、魏拔、陳金水、蔡森林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之土地,原審為分割之判決後,僅蔡森林、陳金水提起上訴,因此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判決內容均無提到,該案原告陳再發、陳金鐘是要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益徵前案判決原告陳再發、陳金鐘確實是要訴請分割共有物。

⒊至於法院判決理由提到要照陳再發、陳金鐘提出之分割同意

書分割,僅是法院在分割共有物時,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後,裁量認為就陳再發、陳金鐘、李永旭、何新崙、魏拔、陳金水、蔡森林分配位置原則上應受分割同意書拘束,以該案原告陳再發、陳金鐘主張之分割位置為可採,再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將陳金水、蔡森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為分配。被告陳郁文等3人以判決內容提到協議分割等語,抗辯前案判決為請求履行協議訴訟,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前案判決已經確定:⒈原告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前案判決確定證明雖然因時間久遠,

相關卷宗已銷毀在案,無法查明該案確定日期,而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10年7月14日110中分高民日決54上205字第06654號函、本院110年5月13日嘉院傑民字第1100000712號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2889號函、最高法院110年6月1日台文字第110000042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⒉但是,依照下開證據,本院認為前案判決已經確定:

⑴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54年3月31

日,大林地政事務所在54年12月10日受理林地字第7856號土地登記申請,就原211-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為同段211-1、211-4至211-10地號土地,有前揭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288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335頁)。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均在55年9月1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在55年9月22日分別登記為211-1及2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71頁、卷三第335頁)。

⑵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55年間

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上登記原因均記載「共有物分割」。經本院函詢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之意思為何,據函覆稱:倘持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權利」分割,則登記原因會記載(判決)共有物分割等語,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572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已可見,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是持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⑶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均在

「55年9月22日」分別辦竣211-1及211-1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原因日期記載均為「54年9月17日」,與原告提出,現由被告陳永和保管之權利移轉證書(字號、內容如附表四),記載權利移轉證書日期為「54年9月17日」,且備註欄記載「55年9月22日」在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相符,且登記之面積與權利移轉證書標示之移轉面積相符等情,所以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應是持本院發給的該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無誤。而由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是受理54年陳再發或陳金鐘等與李永旭等因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等語,從執行之時間與前案判決時間相近、當事人相同、案由均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來看,可證應該是執行前案判決而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無訛。

⑷加上,54年間就原211-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原211-1地

號土地分割出211-1、211-4至211-10地號土地,分割的筆數、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位置,及55年間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分別就211-1及211-1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之位置、面積均與前案判決分割結果相同(詳細整理如附表五),有前案判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41至335頁、卷三第41至247頁)。

⑸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是持前案判決

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前案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應該是可以採信。

⒊被告蔡岳庭等2人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可能是因

分割協議的強制執行而核發等語,但與權利移轉證書已經清楚記載是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不符,被告蔡岳庭等2人抗辯自不可採。

⒋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上蓋有本院關防及首長之簽名章,核其性

質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止,且依上開說明,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被告陳郁文、陳奎霖雖爭執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形式真正,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郁文等人之抗辯也不可採。

⒍至於本院前於原告提出上開權利證明書前,曾函詢大林地政

事務所,54年及55年辦理登記之原因日期所指為何?據函覆稱:經查旨述土地54年12月10日收件(林地字第7856號),該次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原因日期記載54年11月17日係指分割測量成果核定之日;又55年9月16日收件(林地字第6227號)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原因日期記載54年9月17日係指該次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訂定之日等語,有該所111年12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851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頁)。

⒎但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謝育智到庭證

稱:從本件的登記資料看不出來54年11月17日是否是分割測量成果核定之日,只是依照一般登記規則,可能是這樣。回函寫54年9月17日係指該次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訂定之日,只是要說明如果當事人用協議來辦理分割登記,會以分割協議訂定之日為原因日期,如果是持法院判決會以判決確定之日為原因日期,本件依現有資料,無法看出當事人是持什麼資料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已經證述單從登記資料無法判斷是以什麼資料辦理登記,回函僅是依照現行一般登記規則說明而已。

⒏再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證人謝育智證

稱:我沒有看過這種權利移轉證書,54年9月17日可能就是依照這個登記,因為日期相符,這個可能就是原因文件。因為民國50幾年是怎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的流程,現在無法確定。權利移轉證書附註欄上有蓋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的章,應該是有送進去辦理移轉登記,我們會留副本,原本上面會蓋這個章,表示這個原因文件已經登記完畢。現今持共有物分割判決登記應檢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4頁)。證人已證述,現行持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登記與50幾年間可能不同,但依權利移轉證書上日期與土地登記謄本上相符,且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蓋有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的章,可推論該權利移轉證書可能為原因文件並持之辦理,經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被告蔡岳庭等2人再以現行辦理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流程,反推當時並非因前案判決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陳郁文、陳奎霖抗辯證人謝育智沒有看過此份權利移轉證書,無法認定登記原因等語,就都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

⒋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且已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說明,原共有人在前案判決確定時,不經登記,就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已經喪失共有權利。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新崙因前案判決確定,已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共有權,換句話說,被告就本件土地已無權利可移轉原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就沒有依據。原共有人蔡森林就本件土地既已無共有權利,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就蔡森林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也沒有根據。

⒌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

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也有明文。

⒍既然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原告也未提出被告有何法律上應辦理登記之義務,難認被告未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有妨害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也無理由。

⒎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雖准許該案原告陳朋、

陳強請求其餘共有人就同段211-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93頁),但該案爭執點為該案原告請求同段211-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與本案爭點為本案原告請求本件土地其餘共有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以此主張有爭點效,應為相同的認定,有所誤會,自不可採。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呂采潔、蔡岳廷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反訴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與本訴均就是同一土地分割後未辦理登記所生,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又本訴部分依照本訴訴訟標的價額,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反訴部分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為了達到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的目的,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准許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只列本件反訴土地原共有人何傑一為反訴被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何傑一應將本件反訴土地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陳語辰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後,反訴原告追加何秋雲為反訴被告,並追加請求,聲明為:反訴被告何秋雲應將本件反訴土地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陳語辰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審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原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反訴被告的聲請,在只有反訴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果認為反訴被告的本訴主張有理由,則依相同事實及依據,反訴原告也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前案判決蔡森林所分得的F1部分土地即本件反訴土地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返還蔡森林的繼承人即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以及陳語辰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附表六所示的本件反訴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及陳語辰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如果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的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也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且已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森林因前案判決確定,已單獨取得本件反訴土地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共有權,而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均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就本件反訴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也無理由。

參、結論,本訴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就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本件反訴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既不被准許,其等假執行的聲請,均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即共有人蔡森林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6 2 被告李永旭 1/16 3 被告魏水龍 1/32 4 被告何芳白 1/32 5 被告魏龍守 1/32 6 被告陳朋 1/32 7 被告陳強 1/32 8 被告魏吉良 1/64 9 被告魏吉宥 1/64 10 被告陳永和 127/400 11 被告陳郁文 1/12 12 被告陳奎霖 1/12 13 被告陳冠宇 1/12附表二:

編號 原告 移轉比例 1 陳傑一 2/3 2 何秋雲 1/3附表三: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判決附圖編號) 分配面積 備 註 A 0.0050甲 作為道路 被告李永旭 B 0.0123甲 陳金鐘 C 0.0500甲 被告陳永和為陳金鐘之繼承人 何新崙 D 0.0232甲 原告何傑一、何秋雲為何新崙之繼承人 魏拔 E 0.0241甲 被告魏水龍、何芳白、魏龍守、魏吉良、魏吉宥為魏拔之繼承人 蔡森林 F1 0.01205甲 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為蔡森林之繼承人 陳金水 F2 0.01205甲 陳朋、陳強為陳金水之繼承人 陳再發 G 0.0588甲 被告陳郁文、陳奎霖、陳冠宇為陳再發之繼承人附表四:

編號 權利移轉證明書字號 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容 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標示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慶民執丙字第023971號 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事 中華0民國伍拾肆年玖月拾柒日 查本院受理五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八一二號陳金鐘等與李永旭等因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應將後開財產分割由債權人陳金鐘取得,合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資證明。 右給陳金鐘收執。 1.種類:建。 2.面積:0.0五00甲。 3.不動產所在地:民雄鄉陳厝寮段211-1號。 4.附註:民國55年9月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慶民執丙字第023970號 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事 中華0民國伍拾肆年玖月拾柒日 查本院受理五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八一二號陳再發等與李永旭等因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應將後開財產分割由債權人陳再發取得,合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資證明。 右給陳再發收執。 1.種類:建。 2.面積:0.0五八八甲。 3.不動產所在地:民雄鄉陳厝寮段211-1號內。 4.附註:民國55年9月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附表五:

分割前 分割後 再分割後 面積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圖比較 備註 原211-1地號土地 211-1地號土地 211-1地號土地 460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41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C 0.0500甲(約485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陳金鐘於55年登記取得。 211-15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41頁 211-16地號土地 21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43頁 211-4地號土地 211-4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4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B 0.0123甲(約119平方公尺) 211-13地號土地 18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55頁 211-14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45頁 211-5地號土地 49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5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A 0.0050甲(約49平方公尺) 211-6地號土地 211-6地號土地 211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6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D 0.0232甲(約225平方公尺) 211-17地號土地 14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頁11頁 211-7地號土地 211-7地號土地 210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7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E 0.0241甲(約234平方公尺) 211-18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75頁 211-8地號土地 211-8地號土地 91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8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F1 0.01205甲(約117平方公尺) 211-19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85頁 211-9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9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F2 0.01205甲(約117平方公尺) 211-10地號土地 211-10地號土地 168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203頁 坐落位置同原判決附圖編號G 0.0588甲(約570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陳再發於55年登記取得。 211-20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95頁 211-22地號土地 163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103頁 211-23地號土地 163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99頁 211-24地號土地 25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103頁 211-25地號土地 25平方公尺 本院卷三第107頁附表六: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反訴被告陳傑一 2/25 2 反訴被告何秋雲 4/1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