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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甲○○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兼 法 定 乙○○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經被告系爭協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當庭同意。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告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即系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經過事先磋商原告支付出團費4萬2千元,於105年12月23日搭機前往○○省○○,於105年12月25日到○○省○○市認識訴外人丙○○,並於當日來回到大陸○○省○○市並支付20萬元為結婚自行支出費用。再於105年12月26日經由○○小三通在○○縣○○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資料,後於105年12月27日在○○省○○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回到○○即刻到郵局匯款36萬1808元入被告乙○○指定帳戶,嗣於106年1月3日被告乙○○要求匯率差額再匯款1萬3760元,原告總計匯款37萬5568元,匯款目的是要給予訴外人丙○○聘金人民幣8萬元。

(二)106年4月8日訴外人丙○○入境台灣,原告與丙○○在106年4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於106年4月14日送訴外人丙○○經由小三通回去○○省○○市,丙○○表示20日內就回來,但丙○○回到○○市後說不回來了,不然就是要錢。

(三)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與母親、被告乙○○約好在○○機場會面,一起去大陸○○省○○市與丙○○見面,但丙○○表示:父親生病要照顧不回來、原告人老東西舊、要離婚。也在被告乙○○面前說不回來,被告乙○○也表示丙○○不可能回來團聚。

106年7月7日原告與母親再到○○市與丙○○見面,仍表示不回來。107年2月6日與丙○○約定辦理離婚手續後歸還金錢與財物,且在○○市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但丙○○沒有歸還金錢與財物。107年4月9日到○○市海基會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相關手續。整個婚姻感覺受騙,因此金錢財物與精神上遭受損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雙方簽約協議雖有雙方簽名,但部分簽約協議淪為巧立名目收費,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間之定型化書面契約「貳、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第一條「權利義務之依據」甲乙雙方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但不利甲方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述「但不利甲方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與被告互相制衡。

2、依〔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媒合成功支出項目應為30萬元,依書面契約被告收取行政管銷費勾選服務項目,與事實不符合,而且原告接受媒合成功,被告以口述文字呈現的借條,内容記載,完全以金錢為第一優先考慮,借條内容與實現婚姻承諾、建立美滿家庭思維的公序良俗相違背,也證明被告沒有應有的專業精神。原告因媒合成功,支付費用超過30萬元,達60萬元。媒合過程沒有提供任何消費紀錄的收據或發票知會原告,作業不透明化,口頭要求原告支付現金,與丙○○互動不合乎常情,被告缺乏專業能力,服務品質不佳。

3、被告為媒合工作人員統籌支出,實收原告境外自行支付費用20萬元,不實支實付,究竟作何用途?

4、原告與丙○○有三次短暫面談,面談之後即沒有互動,回家匯出足額聘金款項,被告才告知電話與微信帳號。被告誤導原告簽立借款條,誤導原告判斷丙○○能成為賢妻良母,缺乏專業能力,借款條內容完全以金錢為第一優先考慮,與公序良俗相違背。

5、原告匯給被告聘金款項,有部分餘額16萬4311元留存在被告乙○○帳戶中。被告應該承認「安排丙○○與原告相親」與「被告誤導原告簽下借條人民幣8萬元」是兩項關鍵性錯誤。被告親自立下字據,有違背民法第2條公序良俗規定與職務專業能力。因此,原告依民法規定起訴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認為丙○○被強迫結婚,來台買IPHONE7新手機與完成部分書面契約內容,假借結婚名義騙取原告金錢與財物。

7、被告媒合原告與丙○○結婚過程中,「國內、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與事實不符,巧立名目收費,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7條第3項規定。

(五)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

1、出團費用請求4萬2千元:早知道被告不負責心態辯稱「只是帶原告尋求媒合機會、與丙○○結婚是原告自己挑選」,被告沒有站在原告立場想,事後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不應接受被告媒合簽約,實際損失4萬2千元,求償4萬2千元。

2、結婚自行支出費用請求19萬元:在媒合過程中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消費紀錄的收據或發票知會原告,結婚自行支出費用原告損失20萬元,被告至少有協助丙○○接送到機場與買單程機票,求償19萬元。

3、丙○○要求聘金人民幣8萬元,原告請求31萬8千元:丙○○要求的聘金人民幣8萬元,原告總計匯款37萬5568元,但丙○○網路對話稱只收到人民幣2萬元,沒有收到完整人民幣8萬元。且被告將款項21萬1257元匯給陌生人林○○,增加複雜度,且被告留存16萬4311元在被告帳戶中,被告應提出證據說明為何留存此款項。

4、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支付消費現金請求1萬元:被告乙○○口頭要求原告支付○○市機場入境簽證費、司機開車來回○○與○○費用、用餐消費、○○-高鐵站-○○-○○港-○○港-○○鎮往返的交通費及法院戶政費用、1名在中國大陸辦文件的人員費用等等,原告損失金額3萬元以上,請求1萬元。

5、辦理丙○○結緍相關費用請求4萬元:結婚金飾約台幣4萬元、106年3月13日在○○市○○路買IPHONE7新手機1支約33190元給丙○○。106年5月25日至28日原告與母親從○○到○○支出16260元;原告與母親106年7月7日至9日再到○○市與丙○○,花費12016元;原告與母親107年1月31日至2月7日到○○,花費18088元;原告與母親107年4月2日至4日到○○,花費13945元。以上是自原告住處-○○機場-○○機場-○○港-○○港-○○高鐵站-○○市高鐵站-○○市往返交通食宿費用總金額60,309元。另外106年5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乙○○○○-○○機場費用2298元、○○機場到○○市區隨行交通費及兩夜○○市區住宿費。原告親自到○○海基會與○○移民署辦理入境手續相關費用、丙○○入境生活消費、醫院健康檢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給予丙○○交通費8千元及買機票費用等。原告損失7萬元以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簽約時希望【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費用30萬能夠減少,被告同意30萬元包含書面契約第九條,附件四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五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兩項加起來22,000元,所以境外支出原告應付278,000元。原告母親要同行,希望母親同往的費用也減免,按照【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二)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備註欄項目(隨行家屬機票,食宿及交通,費用30,000元),這點被告沒有同意,雙方最後達成得協議,家屬陪同前往須先交付12,000元,如果原告沒有相親結婚成功,這12,000元不退還,如果原告相親結婚成功,被告負責跟當地媒合工作人員溝通再少收12,000元(這部分被告也有依約讓原告扣除),但是原告也要犠牲一些條件,因此雙方於(增訂書面契約第二十一條個別磋商條款,說明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出費用服務流程及毀約約定),第四條:受媒合當事人簽約時先付出團費新臺幣30,000元整(此三萬包含境外支出278,000元新台幣内),及受媒合當事人媽媽自行支付機票費用新台幣12,000元整,總計新台幣42,000整,此費用不包含受媒合當事人及媽媽食宿費用。

(二)【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境外自行支付支出費用,皆已交付當地媒合工作人員統籌支出,所列費用均應支出,原告與被告簽約時與被告議價,原本【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境外自行支付支出費用合計應是30萬元,被告與原告協議,出國前既簽約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及給女方聘金5萬元由受媒合當事人自行保留支付給女方。所以原告實際交付簽約時3萬元+境外交付當地媒合工作人員20萬元-書面契約第七條附件四15,000元-書面契約第八條附件五7.000元=剩餘208,000元。另外原告扣留尾款20,000元-家屬隨行12,000元=剩餘8,000元。而208,000元+8,000元=216,000元,故原告應付216,000元給當地媒合工作人員。但原告只給付20萬元給當地媒合工作人員,因此被告與當地媒合工作人員商量少賺一點。當地媒合工作人員同意接受以20萬元,完成25萬元新台幣原告辦理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境外自行支付支出費用,境外當地媒合工作人員收受原告費用,完全統籌辦理完成【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各項事項,且文件都是交給當地專門辦理文件代辦員辦理,所交付辦理原告與丙○○應交付的所需文件,以及丙○○應檢附的文件辦理大陸至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各部門翻譯、認證、往返車子、這些費用文件代辦員自行處理」餘下就是文件代辦員勞務所得,如果要檢附所有規費單據,只有一種現象,就是委託人應支付規費,文件代辦員才會交給單據,當地媒合工作人員也是同樣情形,完成【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各項工作,剩餘款項不管多少就是自己勞務所得,原告無理狀告實為無理。

(三)聘金一事:兩造於105年12月18日簽有書面契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二)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第11條項目(結婚聘金、聘禮、金飾)有明確告知原告,並非原告想娶丙○○為妻時,才臨時有的要求,原告之前有委託其他仲介去過大陸相親,所以原告對大陸相親一事,是相當有所了解。

(四)原告在大陸相親時,當地介紹人共帶了9位女子與原告相親面談,最終是原告決定要娶誰,任何人無法左右原告的自主權。105年12月18日簽有書面契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一)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對這些費用都明確知曉。原告在台灣應要辦理種種文件及規費,在105年12月18日簽得書面契約,在【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一)國内自行支付項目費用,第2項項目文件翻譯及認證,(費用欄為自理,說明欄1.單身證明-需本人到場,無血緣關係證明-須本人或二等親代辦。2.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認證費由受媒合當事人自付),及第三項文件規費,(費用欄為自理,說明欄:各縣市移民署送件,則須本人或二等親、移民機構、甲種旅行社代辦[配偶入台團聚申請]規費。2.規費由受媒合當事人自付。),這些費用原告與被告簽契約時都明確知曉,而且並未計算在費用一覽表内。

(五)原告必須取得訴外人丙○○女士願意嫁給原告後,丙○○交給原告大陸身分證影本,原告必須帶回台灣辦理【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一)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第2項項目文件翻譯及認證,費用欄為自理,說明欄1.單身證明-需本人到場,無血緣關係證明-須本人或二等親代辦。因此原告能就近從○○○○回台灣本島○○戶政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及與(丙○○)女士,雙方無血緣證明,當天往返台灣○○-○○○○,交由大陸方辦理大陸結婚手續以及(丙○○)女士,從大陸來台灣所需提供的文件種種資料,至有關機關完成來台灣的流程。大陸所需辦理的文件,不是原告所稱只是辦理一張結婚證書那麼簡單,這也是在簽契約前雙方將條文達成共識後,才會有雙方簽名確認約定,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就提出的流程及約定,雙方有增訂書面契約(增訂書面契約第二十一條個別磋商條款,說明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出費用服務流程及毀約約定),第二條說明:依臺灣及大陸政府規定的結婚手續流程,完成全部手續受媒合當事人至少需到大陸一或二趟。第三條說明: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費用一覽表上述為一趟之費用,如手續過程須第二趟以上,則受媒合當事人需另外自付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

(六)原告指責被告缺乏專業能力、服務品質不佳,深感不滿:

1、與原告簽約起至丙○○依親入台,每個階段簽署文件時原告

都有跟被告逐條確認,也是在簽署過程中提醒原告慎重考慮後簽名。

2、被告哪有能力去證實原告與丙○○女士彼此間的承諾對與不對。原告與丙○○間之互動及對話內容為何,被告並無參與,亦無從知悉。

3、被告也是跟原告一樣,原告與丙○○女士相親時,被告也才認識丙○○女士,被告無能力判別丙○○女士的好壞,只能在原告決定的過程中,自己審慎選擇,被告只是扮演牽線搭橋的角色,無法保證雙方婚姻美滿及風險。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有所明定。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居間,係指為委託人報告訂婚或結婚之機會,或為男女雙方當事人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居間,即俗稱「作媒」。關於婚姻居間,依民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並未禁止婚姻居間約定報酬,僅居間人就其報酬無請求權而已,職是之故,居間人就約定之報酬,乃有一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雖無積極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能,然仍有消極的保持已受領報酬給付之效力。故而,居間人請求給付報酬時,委託人固得拒絕給付,但委託人已任意為給付,經居間人受領者,居間人受領報酬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

(二)被告乙○○受被告系爭協會之委任,與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本院卷95頁至第126頁、223頁至第249頁),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且於同日簽立「增訂書面契約第二十一條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本院卷第219頁)以補充系爭媒合契約第二十一條「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另於同日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49頁、第218頁),以減省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應給付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媒合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等在卷可佐,自可認屬真實。故而,被告依原告與被告系爭協會間之委任關係,依上開契約所收取之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出團費用4萬2千元部分: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在○○市○○區的星巴克簽約時交付與被告乙○○4萬2千元出團費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而收取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出國前先支付3萬元台幣用以出國」、第6條則約定:「母親陪同前往暫收12,000元台幣,用於支出機票費用、多退少補」(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系爭協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收取4萬2千元,自屬有據。另被告乙○○是受系爭協會委託而收取,係為被告系爭協會之利益而收受4萬2千元,難認被告乙○○就此4萬2千元受有何利益可言。

2、原告請求結婚自行支出費用1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105年12月25日在大陸○○省○○市,交給大陸媒人林○○20萬元,而被告則辯稱此20萬元是交付給大陸地區媒合人士的費用,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由原告支付之款項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媒合成功,受媒合當事人馬上支付貳拾萬元台幣境外支出」明確,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有支付此境外支出之義務,且原告是自行交付與大陸人民林○○,難認與被告乙○○有何干係。故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人有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3、丙○○要求聘金人民幣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給予丙○○聘金人民幣8萬元,在被告乙○○勸說下簽了借款條;回台之後在105年12月30日匯款36萬1,808元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再於106年1月3日匯款13,760元入同樣帳戶,計匯款37萬5568元;原告是為了給丙○○聘金才匯款,但丙○○表示只有收到人民幣2萬元,且原告上開款項中21萬1257元遭被告匯給訴外人林○○,且其中16萬4311元在被告乙○○帳戶中,請求被告給付31萬8千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希望娶得丙○○,丙○○也同意嫁給原告,丙○○要求8萬人民幣聘金才會舉辦婚禮,原告請被告乙○○及大陸當地媒合人員借原告8萬人民幣,回台後換算新臺幣給被告乙○○轉還當地媒合工作人員,原告並簽有借款條為憑證等語。經查,8萬人民幣是丙○○要求之聘金,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無法在現場當場提供8萬人民幣,遂由他人代為處理,原告回台才有匯款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書立借款條,載明「……因丙○○小姐要求聘金八萬元人民幣,本人身上未帶足金錢,因而請求大陸媒人及協會代表人乙○○先生代為處理,待本人105.12.30回台後,將於106年1月2日前將人民幣八萬元等值新台幣匯入乙○○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人同意如屆時未將上述金額匯入,……」等內容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簽立之「借款條」(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自可認屬真實。原告既係回應丙○○要求之聘金數額而交付8萬人民幣,且丙○○於收取聘金後,才與原告進行後續之婚禮及入境台灣,可認此8萬人民幣是原告與丙○○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此8萬人民幣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8千元云云,當非有據。另丙○○就此8萬人民幣款項如何處分,非原告所得干涉;再原告入境台灣後依被告乙○○之要求匯款,是清償借款條所載之款項,被告乙○○如何處理原告匯入之款項,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105年12月23日從○○機場出境,被告乙○○口頭要求原告支付○○市機場入境簽證費、司機開車來回○○與○○費用、用餐消費、○○-高鐵站-○○-○○港-○○港-○○鎮往返的交通費及法院戶政費用、1名在中國大陸辦文件的人員費用等等,原告損失金額3萬元以上,請求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是被告乙○○口頭要求原告支付,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這些費用被告不清楚,原告並未支付給被告,且被告沒有要求原告支付這些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支付上開費用,而該等費用之交付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再該等費用並非交付與被告,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5、原告主張辦理丙○○結緍相關費用花費7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之費用中,僅106年5月25日被告乙○○○○-○○機場費用2298元、○○機場到○○市區隨行交通費及兩夜○○市區住宿費與被告乙○○有關。然此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陪同前往大陸,協助與丙○○協調,被告乙○○要求原告負擔之必要支出,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其餘結婚金飾、IPHONE7新手機及其他相關費用均是原告與丙○○結婚所自行支出,非被告所收取,故被告辯稱這些錢沒有經過被告之手云云,自可採信。此等費用既係原告自願支出之款項,且非被告2人取得相關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難認有理。

(三)依上所述,被告系爭協會依兩造間之契約而收取出團收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乙○○是為被告系爭協會收取出團費用,難認被告乙○○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此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2千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結婚自行支出費用20萬元本應由原告支付,而原告係自行於境外支付與他人,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亦非有據。再聘金人民幣8萬元是訴外人丙○○要求原告支付,而原告於台灣匯款之37萬5568元是基於原告簽立之借款條,以償還被告乙○○及其他境外人士之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賠償31萬8千元,亦非有理。另原告105年12月23日從○○機場出境後支付消費現金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縱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相關款項亦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元,非有理由。末辦理丙○○結婚相關費用花費7萬元中,被告乙○○106年5月25日陪同原告前往大陸之相關支出,係被告乙○○協助原告與丙○○協調之相關費用,另外其餘費用均是原告與丙○○間之款項支出,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請求4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21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