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林新發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林金城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載之被告方案所示,子部分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丑部分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明如附圖一代號丙、丁、戊所示供被告通行部分)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44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分割略圖:即兩造協議所示:按使用現況分割(即兩造相鄰各有一排椰子樹,正中之空地各一半,南北各有石頭為界標,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增減面積如甲方(林金城)減少,乙方(林新發)就減少部分,補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當庭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4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兩造110年5月7日協議書所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代號A、面積2,84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代號
B、面積3,29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增減面積:由原告林新發,補償被告林金城壹萬元(見卷附協議書)」。
㈢、核其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㈣、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由原告負責提供代號丙、代號丁、代號戊,供被告通行」部分,被告於原告追加後未經異議而為本案之變更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其變更追加合法。
㈤、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復於111年5月2日始為補充兩造因分割所分配之土地面積。核其所為僅補正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部分併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6,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雖前定有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被告拒絕。然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祖先而來,在祖先時就畫地分管使用,在分管使用相鄰之位置,有地上物以作為界標,兩造並以此作為前揭分割協議之方割方法,是於分割方法上,宜以分割協議書為分割之方法。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2、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44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兩造110年5月7日協議書所示:即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方案:代號A、面積2,84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代號B、面積3,29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增減面積:由原告林新發,補償被告林金城新臺幣壹萬元(下稱方案一),由原告負責提供代號丙、代號丁、代號戊,供被告通行(見卷附協議書)。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雖有減少226平方公尺,惟原告願意依協議書提供其所有之同段241-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以供被告通行;惟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同段241-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被告通行,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無用之袋地。
㈢、被告之答辯:
1、因原告不同意將其分得之土地提供部分土地供被告通行,以致日後有通行之困擾,故主張其分割方案為111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子,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丑、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故被告若分得丑部分,則自行通行附近之鄰地,並同意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供原告分得土地通行(下稱方案二)。
2、若不准上揭分割方案,則請求判准依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編號丑,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子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又因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茲另為反訴請求原告提供現有道路供私設道路供被告分得土地通行,並依協議書設定地役權(該部分詳下述)。
3、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44平
方公尺,准予依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子,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丑,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⑵、或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44
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丑,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子,面積3,07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下稱方案三)。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比例負擔。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不論係依附圖一原告所主張方案,或依附圖二編號子分歸反訴原告,都將造成反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87、789條等袋地通行權規定及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附圖一第241-6地號代號戊所示部分、538地號丙部分現有私設道路供反訴原告通行,並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以解決分得土地通行問題。故提出反訴請求如上。
2、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如附圖一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戊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同段538地號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容忍反訴原告鋪設道路鋪面。
⑵、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通行土地之通行地役權之登記。
⑶、反訴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1、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與分割共有物,係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沒有關係,不符反訴之要件。
2、並聲明:
⑴、反訴部分均駁回。
⑵、反訴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外觀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農地,分割前本無對外相鄰,現場並無地上物,
原告於現場種植荔枝、龍眼,被告於現場種植檳榔,且原告使用為附圖一之原告方案B部分,被告使用該方案之A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8、87至88頁),足信為真實。
⑵、民法第823條第1項既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由其立法意旨觀之,立法者希冀共有關係得以透過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單純化,甚或消滅共有關係,以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蓋有財產價值之物,若有共有關係,則其市場價值必定有所減損,若以經濟學之成本效益觀點,不論是管理或是處分共有物本身,縱使效益相同,但其處理及溝通之成本必定比僅有單一共有人時高,對於物之整體效益因為成本之提升而降低,是以,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即為分割共有物之重要目的。
⑶、就現狀而言,因該土地上均為農作物,並無地上物之存在,
對於使用現狀之影響,並未如同有建物之分割般,可能有拆除房屋之影響。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是以,方案一之情形,將造成會有面積增減而相互補償之問題,方案二及方案三均屬均分土地,而未有造成相互補償之問題。再者,無論採取方案一、二、三,兩造之土地均無對外適宜之聯絡,然同段245-3地號為第三人林建明所有,林建明為原告之子,且依據使用現況,方案二、三之丑部分目前為原告所使用,而同兩個方案之子部分目前大部分面積為被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以,就此情況,為利於通行及土地使用現狀,若採方案一有土地面積不公而需相互補償之問題,方案二則將有未顧及使用現狀及使分割後所有土地成為袋地而需有通行權之問題,方案三部分僅有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有通行權之狀況,原告分得之土地因為其子所有,且原告自陳得以與其子溝通賦予被告通行245-3地號之權利,足認原告亦可與其子溝通使自己通行245-3之權利,此三方案若採方案三,將大幅降低通行,耕作成本,並且提升共有物本為共有之管理效益,應認方案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⑷、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以分割協議書為準(見本院卷第21頁
),但經於110年12月28日調解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方法為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更正訴之聲明,亦有其民事更正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並非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給付之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分割方式,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是以,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如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一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3、通行權部分:原告另聲明由原告負責提供如附圖一代號丙、代號丁、代號戊所示部分,供被告通行,但如附圖一代號丙及戊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然如附圖一代號丁所示部分所在之土地,即同段245-3號,非屬原告所有,為第三人林建宏所有,有同段245-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三人林建宏並非本件當事人,且此部分涉及對於第三人林建宏之通行利用,原告未經該第三人列為當事人,當不能以訴訟主張其分割後將提供如附圖一代號丁所示部分之土地供分割後之被告土地通行,而如附圖一代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之路徑合併觀察,方為分割後被告之完整通行方案,然丁部分既因無法成為本件訴訟之一部,則欠缺如附圖一代號丁所示部分之通行方案,即非完整之通行方案,且本院亦無法就此評估最小侵害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程序部分:
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所
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日後所分得之土地,因未有對外出入方式而有形成袋地之虞,故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而提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許其通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同段241-6地號,丙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同段538地號戊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容忍反訴原告鋪設道路鋪面之義務。然該本訴之訴訟標的關係為分割共有物,反訴之訴訟標的關係為主張袋地通行之容忍義務,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亦非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是本訴與反訴間自無訴訟上之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本不應准許。然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追加訴之聲明為「由原告負責提供代號丙、代號丁、代號戊,供被告通行」,則被告之反訴與此一原告追加訴訟有相牽連關係,則其反訴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本訴與反訴無相牽連關係,但因原告追加前開內容為聲明,使反訴與本訴產生相牽連關係。
2、本件被告之反訴聲明,僅聲明丙、戊部分供分割後之被告土地容認通行及道路鋪設,然欠缺如附圖一代號丁所示部分之通行或容忍鋪設道路非屬完整之方案,本院並無法評估最小侵害基準,且該方案既非完整,縱使本院判准被告之聲明,則被告事後仍須與第三人林建明協調或訴訟,而對第三人林建明之訴訟或協調是否必會如被告所請通過丁部分?
3、再者,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反訴因欠缺如附圖一代號丁所示部分,致使該通行方案非屬完整,被告縱使本件反訴勝訴取得如附圖一代號丙、戊所示部分之容忍通行與鋪設道路權,但因如附圖一代號丁所示部分並未為本院訴訟範圍,則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使其分割後袋地有通行可能之現實利益,亦即無法就本件反訴獲得勝訴判決解決其容認通行問題。
4、再者,依據本件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三,為如附圖二之被告方案,代號子所示部分歸被告取得,代號丑所示部分歸原告取得此一方案。被告所取得如附圖二代號子所示部分,對照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欲通行道路,代號丙所示部分有些許部分範圍係被告分得後之土地內,就該分得後土地內之面積,亦不能成為被告訴請原告容認通行及鋪設路面之範圍。
5、是以,被告反訴並非完整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方案,且無訴之利益,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聲明由原告負責提供如附圖一所示代號丙、代號丁、代號戊所示部分,供被告通行,因未將第三人林建明列為當事人,且非完整之通行方案,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容忍其通行附如圖一代號丙、戊所示部分,及於該上鋪設道路,因非完整之容認通行及鋪設道路方案,且欠缺訴之利益,與原告前開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訴部分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至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無理由而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一(原告方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嘉地
法字第36300號複丈成果圖(核發日:111年3月10日)附圖二(被告方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嘉地
法字第9500號複丈成果圖(核發日:111年5月13日)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新發 2分之1 2分之1 2 林金城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