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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林高爐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告 林振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經查,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10065818號函後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8頁),故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項)」。

㈡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嚴與被告之先祖林彩於38年間所定,林彩過世後,由繼承人林問繼承承租,林問過世後,再由繼承人林戴鑾繼承承租,林戴鑾109年間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繼承人林振興(即被告)繼承承租。

㈢林戴鑾早已無力耕作而將系爭耕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作,又

被告自述其一手萎縮(領有殘障手冊),且被告自79年12月22日起即長期經營洗衣店,故林戴鑾及被告均不具耕作能力,系爭耕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作已久,林戴鑾及被告完全未參與系爭耕地之耕作,亦未總理系爭耕地之耕作事宜,林戴鑾及被告均已非耕作主體。足見林戴鑾及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㈣且內政部函釋(93年3月1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

、104年9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94年4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91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均已指明:「耕地原承租人因年老體衰無力耕作,聲請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換約續租,仍應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限」。可證並非承租人之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均得理所當然繼續承租耕作耕地。亦即應同時符合「1.與最初訂約者同戶(主要是為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2.屬於原共同耕作者;3.為現耕人」等三要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及內政部函釋亦可得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所謂之「家屬」,並非漫無標準,本應符合上開三要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然系爭耕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作,而黃冠人於38年間尚未出生,自不符合最初訂約時(38年)與林彩有「同一戶籍」及「共同耕作」之要件,故被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㈤被告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系爭租約等語。㈥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租約字號:

嘉水地租字第3570號)。

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其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一直以來皆有耕作並且繳納租金,因一隻手萎縮(領有殘障手冊),故種植容易管理之南瓜作物,也有種植水稻。假日會請小孩幫忙,但如果是粗重的工作,會請堂兄弟黃冠人幫忙。播種、施用農藥、施用肥料、採收,如果要使用機器,就是請別人來操作機器,如果是人工採收南瓜,就看黃冠人、黃冠人小孩、我及我的小孩有空就來採收。南瓜由黃冠人載到果菜市場委由代標者出售,出售的價金,由代標者裝在袋子裡拿給黃冠人轉交給我。如果出售的是水稻作物,是黃冠人載到世伯乾燥中心,扣除世伯乾燥中心割稻的報酬費用後,餘額由黃冠人轉交給我。農藥、肥料也是黃冠人去買的,我跟黃冠人等作物收成出售以後,再來算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存在(租約字號:嘉水地租字第3570號)。系爭租約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嚴與林彩於38年間所定,林彩過世後,由林問繼承承租,林問過世後,再由林戴鑾繼承承租,林戴鑾於109年間過世,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林振興繼承承租等事實,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水上鄉公所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續訂租約通知書、水上鄉公所109年5月26日函文及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林戴鑾及被告均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所主張「林戴鑾及被告均未自任耕作」之事,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戴鑾及被告未自任耕作,提出「水上鄉龍德

村村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村長證明書內容記載:「茲證明林高盧所有之系爭耕地,自林振興繼承取得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後,因林振興並未實地自任耕作而移轉由黃冠人代耕中。」(見本院卷第52頁)。

㈢參酌水上鄉龍德村村長林建呈於本院證稱:其認識黃冠人,

與黃冠人是同村莊的。「水上鄉龍德村村長證明書」內容是其繕打,也是本人簽名,但系爭耕地租約號碼3570號以及繼承取得承租權人姓名為林振興這些事,是原告兒子告知的(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乃詢問:該證明書內容記載「自林振興繼承取得三七五租約(第3570號)承租權後,林振興未實地自任耕作而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是何意思?證人林建呈證稱:我有去問過公所,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我有去農地看,我看到是黃冠人在耕作比較多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由證人林建呈上開證述可知,其出具證明書僅係是要證明「其在村長任期期間,沒有看過林振興耕作」而已(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林建呈在村長任期期間沒有看過林振興耕作」,無法等同「林建興從未在系爭耕地實地耕作」之事實。故證人林建呈僅憑其「看到黃冠人在耕作比較多」、「村長任期中沒有看過林振興耕作」等情,即遽而片面推論「林振興從未實地自任耕作」並出具村長證明書之內容,顯然是證人林建呈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憑採。

㈣本院復詢之:證人林建呈既然認識黃冠人,又是同村莊的,

是否有問過黃冠人,為何是黃冠人在耕作?證人林建呈則證稱:從來沒有問過。本院復詢之:村長證明書記載「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這句話,你是否有曾經跟黃冠人確認過?證人林建呈證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由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村長證明書雖記載「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等語,但證人林建呈既未曾向黃冠人詢問或確認過,亦非黃冠人向證人林建呈所表示之內容。參以系爭耕地與附近之土地(該兩筆土地僅隔一條路)皆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兩筆土地承租人分別為被告及黃冠人之事實,業據黃冠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黃冠人出現在系爭耕地附近耕作,自屬常情。證人林建呈僅憑「看到黃冠人在耕作比較多」,即片面推論「系爭耕地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並出具村長證明書之內容,顯係證人林建呈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憑採。

㈤原告另聲請傳訊黃冠人作證,證人黃冠人證稱:我有耕作一

塊三七五租約的土地,跟被告的三七五租約土地就隔一條路,地主一樣是原告。經本院詢之:作物的種子、耕作所需的農藥、肥料,是何人負責購買?證人黃冠人證稱:我跟被告說因為我耕作的土地只有1分多,被告的是2分多,加起來約3分3土地,所以我們是一起耕作,農藥、肥料、種子都是我去買,但是被告的部分由被告出錢,我的部分由我自己出錢。本院另詢之:耕作時如果需要使用農業機具、人工採收,是由何人來操作機器或採收?證人黃冠人證稱:如果要使用機器的話,我們會請人整地,如果種水稻的種苗就請人來操作播種機,如果是南瓜的種苗就以人工來種植,因為數量不多,我們就會自己播種。如果灑農藥、施肥會由我來施作,被告承租的土地我也會一起施作,農藥、肥料由我去購買,我代墊費用會向被告請款被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由證人黃冠人前揭證述可知,王冠人與被告承租之系爭耕地,僅相隔一條路,兩筆土地既在附近,基於規模經濟,被告與黃冠人約定一起購買作物種苗、農藥、肥料、僱用他人操作機器、灑農藥、施肥等情,證人黃冠人所述經核與被告多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與社會常情相符,應足採信。

㈥關於作物採收及出售等事宜,證人黃冠人則證稱:被告有開

洗衣店,被告委託我,如果我要種植什麼,我們就一起種,要用什麼東西就一起買,採收時我也會一起採收。本院詢之:作物採收後,由誰負責出售?證人黃冠人證稱:播種時,我就會把我承租的土地跟被告承租的土地先後播種,這樣等作物成熟時,才能先後採收。被告承租的土地作物成熟後,我會將作物採收後載到果菜市場交給賣家(註:代標者),賣家會登記我交了幾件貨物及每件的重量,等到賣家出售我的貨物之後,我才去果菜市場跟賣家拿錢。(被告作物)賣出的錢由賣家裝在袋子內交給我,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進而詢之:在整個耕作過程中,被告除了跟你分擔種苗、農藥、肥料及採收的費用外,被告還負責什麼部分?證人黃冠人證稱:他負責看頭看尾,有空的時候要去負責巡視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由證人黃冠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黃冠人合意約定一起種植相同的作物,作物採收出售後,依各自承租土地種稙的作物數量,收取出售作物所得之價金,並結算分擔耕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證人黃冠人前揭證述,亦與被告陳稱:黃冠人種什麼,我就種什麼,種子、農藥、肥料都是黃冠人去買,我們是等收成出售以後結算金額,再來算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可採信。

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院審酌證人黃冠人證稱:我知道被告的部分要被告負責耕作,但被告也可以請人耕作,所以被告就請我幫忙耕作。如果被告沒有辦法出力或比較粗重的工作沒有辦法作,我就會幫忙做,但是金錢的部分就是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另參酌被告亦清楚知悉系爭耕地去年度及今年度耕種何種作物、種植作物需使用何種機械,以及作物種植、生長長、成熟、採收、出售等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系爭耕地之農事仍係由被告總理其事,僅將農作過程之部分委由證人黃冠人處理,或委由證人黃冠人再代尋他人操作農作機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身既仍總理耕地之農事,應不違自耕之本旨。原告雖另主張自林戴鑾承租系爭耕地時起即未自任耕作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林戴鑾及被告二人均未自任耕作云云,洵無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函釋,並非承租人之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均得理所當然繼續承租耕作耕地。應同時符合「1.與最初訂約者同戶:2.屬於原共同耕作者;3.為現耕人」等三要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故應符合上開三要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云云。然而,內政部前開函釋,是針對「原承租人聲請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換約續租」情形時,換約續租之對象應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限,所作出之函釋內容。但本件被告就系爭耕地之耕作仍總理其事而屬「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既仍自任耕作,並未將系爭耕地交給黃冠人耕作或聲請由黃冠人換約續租,自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交給黃冠人耕作,黃冠人必須符合內政部前開函釋關於家屬定義」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均非可採,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支出證人旅費新臺幣550元(租佃爭議事件免收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