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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林高爐訴訟代理人 林雅哲

陳俊寰律師被 告 黃讀訴訟代理人 黃冠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前為十一指厝段37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彩於38年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於56年間由林彩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約定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被安置於福茂庭園護理之家多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為監護宣告,足認被告已無自任耕作之能力,顯無自任耕作之可能,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雖稱其子即訴外人黃冠人與被告同戶籍,仍有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然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104年9月2日)函釋,已說明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承租人辦理過戶換約,必須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且共同耕作之家屬為限,而38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黃冠人尚未出生,自不符合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且「共同耕作」之要件,則縱黃冠人與被告有血緣或直系親屬關係,亦不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

㈢、並聲明:

1.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黃冠人自幼就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土地之耕作,嗣被告年紀很大了,自107年間開始住在安養院,黃冠人才代替被告耕作,耕作的收入也是用在被告安養院費用上,黃冠人與被告是同戶籍,也是被告親人,故黃冠人代替被告耕作,換約時仍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不違反三七五租約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38年間與訴外人林彩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56年由林彩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7年間開始住安養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處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調處,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決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10065817號函及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57頁)等件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非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亦須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或雖將農作過程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但仍須承租人總理其事,方得謂為「自任耕作」。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彩,嗣於56年間由被告繼承取得承租權至今。而被告29年4月23日出生,現年82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造成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料理,臨床上有中度以上失智等情況,經本院107年度間宣字第28號為監護宣告裁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被告自107年1月26日即入住嘉義縣水上鄉福茂庭園護理之家乙節,亦有該護理之家111年5月23日福字第111025號函及所附入住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上述被告之身體狀況觀之,其已無法從事農耕作業甚明。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冠人亦自承目前農務均由伊負責,被告已無能力從事農作,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能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農務,亦未能總理其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未能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自得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㈣、從而,原訂租約既已往後失去效力,則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