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江永堪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林子恒律師陳澤嘉律師被 告 江榮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茂杰被 告 江映賢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芳耀被 告 江芳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立之大林鎮(47)林新編字第0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前經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嗣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10065568號函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10年6月11日嘉大鎮民字第11000077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並分別通知兩造後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向大林鎮公所提出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書,經大林鎮公所以系爭函文略以「有關本鎮(47)林新編字第07號1張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耕地表示:溝背段溝背小段139地號),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案」,可知就系爭耕地租約內之系爭耕地,因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案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由原告就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經大林鎮公所核准在案,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斯時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另被告針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1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亦見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然終止而不存在。孰料,被告知悉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就耕地收回之補償問題並未提出土地改良之事項及費用數額書面通知原告,亦有拒承認系爭耕地租約已經終止及交還系爭耕地予原告等事,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後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之範圍,不能以此為原告不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交還系爭耕地之論據,是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映賢、江芳耀答辯略以:被告因不服大林鎮公所之系
爭函文而曾提起訴願,目前訴願程序已經結束,對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期不再續約而收回部分沒有意見,本件僅剩收回前之補償問題。依減租條例規定,需提出土地改良費用收據,然系爭耕地租約已經好幾十年,相關收據如何能提出,且系爭耕地之改良發生在60、70年間,當時也無空照圖可資對照,無法證明承租人確實有為改良行為,原告一律不承認,被告也很無奈。關於補償問題,依減租條例規定,原告仍應補償被告,此部分請參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為之,且原告應補償被告後方得收回系爭耕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章、江茂杰答辯略以:關於土地改良費用部分同被
告江映賢、江芳耀所述。另當初大林鎮公所調查時是以全部人的收入加總,被告江茂杰目前仰賴系爭耕地生活,種植稻米,沒有其他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芳遠答辯略以:系爭耕地是由被告江芳遠之父親、大
伯、叔叔承租,被告係繼承而來,父親是最後一位過世的,且過世不到半年原告就提出要收回,之前系爭耕地之改良作為,最後一位知道就是父親,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不願承認此部分,說不過去,在經過幾次調處過程中,原告咄咄逼人,被告需要的是一個尊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登記租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
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已經大林鎮公所以系爭函文函復:「…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承租人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案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出租人符合【第1階段收回要件】,請出租人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以下補償事項與承租人協議,俟補償完竣並檢附相關協議證明文件送本所據以辦理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96至243頁)。
㈡被告迄未將系爭耕地交還原告,且兩造就補償事宜有不同意
見,迭經大林鎮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至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或仍繼續存在?㈡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是否為有理由?㈠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尚未消滅。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於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
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條件。負擔…。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所稱條件者,係指使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一項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作為條件內容之事實,其發生否,繫於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者,亦不妨礙其為條件(非真正條件),而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效力。至於所稱負擔者,乃與一授益處分相結合,對相對人所設定之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則立即生效。條件及負擔如何區辨,則由行政機關之意思決定之。若由行政機關之表示及具體情形之關聯,所探得行政機關之意思,在判斷上具有決定性。如行政機關對附款之要求極為重視,據以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時,應可認為該項附款為條件。
⒊經查,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即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亦申請續訂租約6年,案經大林鎮公所審核,依系爭函文記載:「二、…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承租人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案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出租人符合【第1階段收回要件】,請出租人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以下補償事項與承租人協議,俟補償完竣並檢附相關協議證明文件送本所據以辦理終止租約。」等詞(見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針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雖經嘉義縣政府以11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書駁回,然上開訴願決定書記載:…遂以系爭函文核定由訴外人(即原告)補償訴願人(即被告)「後」終止租約…等詞,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再者,大林鎮公所係依據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編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辦理兩造就系爭耕地之收回及續租事宜(見本院卷第226頁),而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其中三、審核標準㈠之4記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分為第1階段審查及第2階段審查等詞(見上開處理工作手冊第18至22頁),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亦係記載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綜上各情觀之,可知大林鎮公所就原告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收回自耕之核定,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原告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補償,故該併命原告應對被告為補償之核定,應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該為補償之命令係停止條件而非負擔,如原告未為補償,該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尚未生效,此由系爭函文記載「符合第1階段收回要件、俟補償完竣並檢附相關協議證明文件送本所據以辦理終止租約」尤為明白,系爭函文所稱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案並非已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僅為前階段之一件審查而已。至上開核定以命原告對被告補償為收回自耕之條件,雖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認為該補償與收回耕地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之見解有間,然該行政處分在當事人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撤銷該行政處分前,仍為合法有效,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江茂杰自承:現已在系爭耕地種植水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原告迄今尚未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准許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尚未生效。甚而,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已向大林鎮所提出准許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第240頁),業已表明其願意繼續承租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並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在原告為補償前,現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大林鎮公所核定准許其收回自耕而不存在,應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無理由。
依前開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仍繼續存在,被告就系爭耕地自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