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丁○○
己○○丙○○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丁○○、己○○、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丁○○、己○○、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均為訴外人乙○○與被告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戊○○於民國106年○○月○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原告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告戊○○單獨任之,嗣被告戊○○與被告甲○○同居交往,並與原告同住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號之房屋內。詎109年3月22日起乙○○陸續接獲多通由原告丁○○撥打之電話,始知悉被告長期疏於照顧原告,故意不滿足原告基本生活溫飽及就學所需,置原告處於飢餓無助之境地,甚至必須偷偷向鄰居乞討食物,或一日只給原告三人共100元吃飯,然被告卻自行外出吃大餐,被告更曾將原告丁○○趕出家門,致其在外流浪,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因日常生活瑣事遭被告以蒼蠅拍把手毆打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甲○○更以「因為爸爸不喜歡你,我才打你」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舉措已達凌虐且有害原告身心發展之程度,乙○○遂於109年○○月○○日具狀向被告提起傷害罪及妨害幼童發展罪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12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丙○○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均係被告戊○○打的,被告甲○○沒有打小孩,原告請求每人40萬元過高,被告戊○○現在沒有工作,僅能賠償原告共5萬元,且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戊○○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因日常生活瑣事以蒼蠅拍把手毆打原告三人身體,致原告丁○○受有手背、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大腿、手掌多處擦傷、腰部瘀傷等傷害,原告丙○○手臂及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此經原告提出其等受傷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頁),復經被告戊○○於本院111年○○月○○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自陳:「打小孩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明確,衡情一般父母愛子女心切,縱非得已必須略施薄懲以達教育之目的,亦必盡量不致使子女產生嚴重傷害,然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持蒼蠅拍把手毆打原告四肢,造成多處瘀傷及挫傷,被告戊○○以造成原告身體明顯傷痕之手段為之,實已逾越行使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字第○○○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當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致原告三人受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三人分別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因日常生活瑣事遭被告戊○○以蒼蠅拍把手毆打身體,致受有原告丁○○受有手背、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大腿、手掌多處擦傷、腰部瘀傷等傷害,原告丙○○手臂及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被告戊○○並不爭執原告三人上開傷勢係其所造成,堪認原告三人因被告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痛苦,且案發時原告丁○○、己○○、丙○○分別僅為1○歲、1○歲、1○歲之學童,突遭被告戊○○毆打其心理亦當受到相當之驚嚇,則原告三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三人另主張戊○○長期疏於照顧原告三人,故意不滿足原告三人基本生活溫飽及就學所需,置原告三人處於飢餓無助境地,更將原告三人丁○○趕出門流浪在外乙節,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三人僅為1○至1○歲之學童,已如前述,沒有財產,而被告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6歲,現無工作,109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輛三陽機車等情,經被告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證件存置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戊○○傷害原告三人之情節及動機,及原告三人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三人另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為上開傷害原告三人之行為云云。然據原告丁○○、己○○於刑事傷害等案件偵查中,曾稱照片上之傷勢係被告戊○○造成,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原告丁○○、己○○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甲○○無涉。又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持蒼蠅拍打原告丙○○,惟被告戊○○已自承被告丙○○上開傷勢係其一人所為,是被告甲○○顯非在109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戊○○共同毆打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丙○○遭被告甲○○毆打之傷勢為何?可見被告甲○○非採用殘忍苛酷之手段傷害原告丙○○身體或危害生命,僅係予原告丙○○極輕微之身體損傷,無需治療之疼痛經驗,而屬適當之懲戒。且原告甲○○對原告三人所涉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原告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不當毆打原告三人、故意不滿足原告三人基本生活溫飽及就學所需,置原告三人處於飢餓無助境地,將原告丁○○趕出門流浪等事實,則難認被告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行為,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等,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對原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三人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