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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李慈嫻訴訟代理人 鄭甯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㈡禁止被告為以下行為:(1)對原告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2)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的住所(地址: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300公尺以内。(3)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及原告親友。(4)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的個人資料。之後,在訴訟進行中,原告在民國111年12月5日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給原告乙○○;另外,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給原告2人。被告傳送簡訊內容,多為辱罵或嘲諷,原告2人均感精神不悅。被告傳送簡訊的目的,並非單純溝通,而是長期且接續非法侵擾原告,使原告時時刻刻陷於不安,日常生活受到相當打擾及影響,嚴重損害原告2人名譽、自由權及心理健康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㈡、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乙○○,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在原告2人睡眠時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乙○○,已侵害原告2人自由權及心理健康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使原告精神受有劇烈痛苦。

㈢、被告在110年1月26日下午13時58分左右,偕同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鄭易弘(當時尚未離婚,被告與鄭易弘於110年3月離婚),在原告住處門口辱罵「甲○○,客兄在樓下等你」、「甲○○客兄來找你了」、「蔡先生你老婆約我先生去開房間,然後進入房間含完即舔,舔到射精」等不實言論,詆毁並持續騷擾原告2人。被告行為,損害原告2人名譽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心理健康。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鄭易弘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離婚。被告是在108年3月間,接獲陌生來電,經告知要注意原告甲○○和鄭易弘間的動向,並且鄭易弘在110年坦承他和原告甲○○多次出遊開房,被告查證後認定鄭易弘和原告甲○○間有出軌的事實。

㈡、附表一所示訊息是被告傳送,但是被告用意是要約原告2人與被告及鄭易弘出來講清楚,且是因為被告確定原告甲○○和鄭易弘出軌後,認為原告乙○○和被告一樣是受害者,應該也想要知道原告甲○○背著他做了什麼事情,而且被告傳送的內容,為事實的陳述,並未試圖毀損原告名譽。而從頭到尾,原告乙○○並未為原告甲○○辯駁,或是回覆被告,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乙○○也是希望可以從被告這裡瞭解整件事情。

㈢、原告乙○○從來沒有告知過被告,被告是在騷擾他,或是覺得不舒服。因為原告乙○○的訊息都沒有任何收件的訊息回覆,所以被告並不知道他是否有收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如果原告乙○○不想收到被告傳送的簡訊,直接封鎖被告電話號碼即可。

㈣、被告傳送訊息的目的並不是要讓原告甲○○透過原告乙○○的手機看見訊息,也沒有想第三者看見所傳送的訊息內容。如果,原告甲○○看見訊息而貶低或毀損原告乙○○,這是原告乙○○自己的選擇。

㈤、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都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也沒有傳送過附表二所示簡訊給原告,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是被告所傳送。

㈥、被告因為在108年知道前夫出軌後,身心狀況不佳,持續心理諮商,在身心障礙科就診,並且長期服用Stilnox(使蒂諾斯),而該藥的副作用為精神紊亂、眩暈、平衡障礙、眼花、運動失調、頭痛、警覺性減弱、肌肉無力等,且實際上有可能出現夢遊的狀況。

㈦、被告是在110年8月12日早上醒來,看到通聯紀錄,才發現被告在附表三所示的時間,有撥打如附表三所示的電話給原告乙○○。被告是因為長期在服用Stilnox,且當天晚上服藥該藥物,因此在沒有認知能力的情狀下,才會在附表三所示的凌晨時間撥打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被告是無意識行為。

㈧、原告甲○○就被告深夜撥打電話這件事情,已經另外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告甲○○不可再提起告訴。

㈨、110年1月26日是鄭易弘向被告坦承外遇的事實,被告情緒激動地想與原告對質,因此和鄭易弘前往原告住處。到達原告住處後,發現原告家並無門鈴,才會情緒激動地大喊,希望原告甲○○出來,以清楚事情經過。考量被告婚姻遭到背叛,情緒難以平復,被告當時的用語比較強烈,符合人之常情,被告當時並沒有損害原告名譽和生活的意思。

㈩、另外,原告甲○○就前開110年1月26日被告侵害其名譽一事,已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0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請求不可以採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甲○○先前就被告在110年8月12日深夜連續撥打電話辱罵一事,固曾在110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但已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5號民事案件中撤回該部分請求,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且該案也未就此部分判決,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而起訴之聲明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此部分視同未起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經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一事不再理,應有誤會,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將身體權、健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由上述解釋,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㈥、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附表一、二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附表一所示

時間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給原告乙○○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從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是以「賤」、「老鼠屎」、「

畜牲」、「姦夫淫婦」、「像個妓女」等具有侮辱意味之言詞,謾罵、羞辱原告甲○○,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使原告甲○○的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文字傳發原告乙○○之行為,已使原告甲○○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自已造成原告甲○○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在遭背叛的激動情緒下,不知道要用什麼樣的字眼才適當,並未侵害原告甲○○名譽等語,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並不可採,且無論被告為上開言論的動機是否基於氣憤,均未能解免確已侵害原告甲○○名譽的事實。

⒊另被告上開訊息指摘原告甲○○與鄭易弘外遇、發生性關係等

情節,此應屬事實陳述而非僅為意見表達。而被告另案以原告甲○○與鄭易弘通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認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甲○○與鄭易弘間有不法侵害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的行為,而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敗訴,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被告於簡訊指述原告甲○○出軌、與鄭易弘發生性關係等,是否為真實,自有疑問。

⒋且原告甲○○並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的私生活領域如何,

並無與公眾相關的利益可言,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無論被告簡訊指述內容真實與否,或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抗辯其所述內容均為事實陳述,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足採。

⒌至於附表一簡訊內容有對原告乙○○為負面評價的用語,但是

被告是以手機簡訊私下傳送給原告乙○○,且為與原告乙○○間一對一的對話,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將該文字內容傳達於其他第三人知悉,原告乙○○在社會上的評價應無受到貶損或影響,而原告乙○○的名譽既未受損,原告乙○○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的手機簡訊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就沒有依據。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在附表二所示時間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給原告,但是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然有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但是從簡訊內容無法得知是由何人傳送,且經本院查詢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顯示上開門號申登人均非被告,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認是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侵害其名譽權,就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月26日在住處門口辱罵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1月26日在其住處門口辱罵「甲○○,客

兄在樓下等你」、「甲○○客兄來找你了」、「蔡先生你老婆約我先生去開房間,舔到射精」等語,有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光碟時間110年1月26日13時58分06,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鄭易弘至原告家門口,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口大喊「甲○○,客兄在樓下等你」、「甲○○客兄來找你了」。之後,被告要鄭易弘對著監視器說「蔡先生你老婆約我去開飯店」,被告稱「然後進入飯店之後」,鄭易弘繼續說,但聲音較小,聽不清楚,被告稱「然後她怎麼服侍你」,鄭易弘繼續說,但聲音較小,聽不清楚,被告稱「要大聲一點」,「舔到怎樣」,鄭易弘說「舔到射精」,被告稱「舔到你射精對不對」、「蔡先生你聽到了齁」等語,之後又要鄭易弘到另一台攝影機面前說話,但鄭易宏聲音較小,聽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然後呢」、「舔哪裡」、「舔到什麼程度」,之後,兩人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⒉可見,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公然出言「甲○○,客

兄在樓下等你」、「甲○○客兄來找你了」、「蔡先生你老婆約我先生去開房間」、「舔到射精」等語。又上開言論是指謫原告甲○○與鄭易弘發生婚外情、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均屬具體事實的敘述,且其所述情節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原告甲○○之社會評價,且原告住處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被告在此辱罵原告甲○○,將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聞共見,被告所為確實已侵害原告甲○○的名譽權。而原告甲○○的身分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等,均屬私人領域之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指摘的情節縱然為真,亦不得排除其違法性。⒊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5歲以上的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對其在公開場合使用前開遣辭用句具有貶抑原告甲○○之意,而將使原告甲○○社會評價受貶損的情形情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沒有損害原告甲○○的名譽的意思,就不可採。

⒋又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摘或傳述的內容是針對原告甲○○外遇,

足以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之對象者為原告甲○○,而非原告乙○○,縱原告乙○○主觀感情因上開言論而不悅,仍難認其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貶損。所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乙○○的名譽權,就不可採。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稱「然後進入房間含完即舔」等語,但經

勘驗監視器光碟,未聽聞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就不可採。

㈩、原告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健康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乙○○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三通話光碟,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服藥醫師開立的安眠藥物所造成的夢遊等語。查:

⑴原告自103年7月起因有失眠而持續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就

醫的醫療機構有開立Stilnox(使蒂諾斯)藥物供原告服用,原告過去曾經因為服用Stilno出現夢遊的情形,固有原告提出之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601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253至255頁)。

⑵而Stilnox藥物於學理上雖有可能造成服用者發生夢遊之情形

,但無證據顯示服用者(被告)每次均會出現該種反應,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撥打上開電話前,確實有服用Stilnox藥物,並因該藥物陷於無意識的狀態。

⑶加上,本院勘驗前揭電話錄音,被告語調正常,無異常現象

的情形,且被告說話的內容,都是在表述原告甲○○與鄭易弘外遇情節及宣洩其內心不滿,甚至原告接通電話無任何回應,被告還表示「為什麼不敢說話」、「接電話連回答都不會說嗎?連喂都不會說嗎?」等語,難認被告是在無意識狀況下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就難以採信。

⒊被告有為附表一、三所示行為,及在110年1月26日在原告住

處門口辱罵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被告傳送手機簡訊的樣態,及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或為密集於同一日為之,或為連續多日為之,或間隔數日即再次為之,且被告所為上開謾罵行為前後期間長達1年以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對原告造成騷擾,損及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又一般人於長期接續收到數量多且密集之簡訊或通話,與在其周遭活動範圍受公然侮辱之非法侵擾,日常生活自會受到相當影響,而承受相當精神上壓力,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也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健康權,及附表一、三行為,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

⒋另,被告雖是向原告乙○○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但是原告2人

為夫妻,同住一處,且被告自承108年年中左右,就被原告甲○○封鎖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從被告簡訊及電話提及「請幫我轉達甲○○」、「臭婊子,偷接妳老公的電話對不對」、「甲○○敢做不敢當,看不起你」等語,顯見被告以簡訊及電話干擾之對象應為原告2人。

⒌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其內容多是辱罵、嘲諷

原告,及原告並未就此等訊息有所附和或回應,顯見原告並非樂見此等訊息內容,並刻意迴避被告不願回應,上開簡訊內容自已違反原告意願,被告辯稱是要約原告出面談清楚,原告並未表明因此而有不適感受等語,難認可採。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此部分侵害原告健康、自由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就不可採。

、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的妨害名譽等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是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的認定,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的效力。自難以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審究如下:⒈被告既有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甲○○名譽權、原告2人健康權及

自由權、個人資料自主權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原告甲○○與其原配偶有染,持續以撥打

電話或傳送訊息等謾罵方式干擾其生活,而原告乙○○與被告並無糾紛,也因被告懷疑其配偶出軌而無端受累,長期同受被告電話、簡訊等騷擾,被告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2人的的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詳彌封袋),被告自陳開店遇上疫情連年虧損,須扶養重度憂鬱的母親,及自身離婚後身心受創,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等情狀後,認為原告甲○○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50,000元、給付原告甲○○60,000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編號 時 間 簡訊內容 證 據 1 110年9月1日 「你老婆主動,還賤到令男人訝異,也不會有這些亂七八糟的事」、「姦淫、交媾、雜交、通姦、很難聽!很丟人、死了算了吧!人不要臉無敵!賤女人、你大兒子還會出社會了二兒子我隨便就能讓全班同學知道他媽討一個70歲的客兄跟他爺爺一樣年長、看孩子在班上怎麼做人、接下來就是讓乙○○主管知道再來就是讓每個同事知道」 編號1、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3頁) 2 110年9月2日 整個警察局沒有人不知道你老婆討客兄」、「利用2-4點空班,讓鄭先生帶她去開飯店」、「每次自己會演春宮秀給人欣賞,會主動提供性服務...!這些不要臉不知羞恥的行為你不知道嗎?你認同嗎?」、「若不是你老婆主動,賤到令男人訝異…垃圾!」、「人民納稅給討客兄的妁女人這樣浪費!你們真的都不懂要檢點嗎?」、「你們家那個賤人」 編號3、4、5、6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3至54頁) 3 110年9月3日 「鄰居、比他爸爸公公年長的他都敢勾引!想一想,如果以後你媳婦討客兄,客兄住在隔壁,年紀和你一樣大!你能接受這種媳婦在你家嗎?想一想!」、「演春宮戲給老頭看!幫老頭做完性服務還騙不到錢!只說明了她不但賤骨頭還眼拙」、「甲○○如果敢一人做事一人當、你父母孩子或她父母都不會被波及」 編號8、9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4至55頁) 4 110年9月4日 「身而為人、做畜牲做的事、畜牲聽不懂人話!」 編號9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5頁) 5 110年9月6日 「姦夫淫婦和被戴綠帽子的你要見面了!」 編號9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5頁) 6 110年9月8日 「姦夫、淫婦、和綠帽龜要見面了!」 編號9、10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5頁) 7 110年9月20日 「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一個女人是要有多賤?賤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做到隨便一個男人,『她』都能幫忙口交?」、「是我太孤陋寡聞?還是黃小姐太卑賤?卑賤到無法令人想像?」 編號11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5頁) 8 110年9月25日 「聽鄭先生說她的一舉一動就像個妓女!尤其在房間裡的賤樣子更像幹那一行的!」 編號11、1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5頁) 9 110年10月2日 「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一個女人是要有多賤?賤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做到隨便一個男人,『她』都能口交?」、「聽鄭先生說她的一舉一動就像妓女!尤其在房間裡的賤樣子更像幹那一行的!」 編號1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5頁) 10 110年10月6日 「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一個女人是要有多賤?賤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做到隨便一個男人,『她』都能口交?」、「聽鄭先生說她的一舉一動就像妓女!尤其在房間裡的賤樣子更像幹那一行的!」 編號13、14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6頁) 11 110年10月7日 「你就該學你老婆封鎖我,而不是藉(借)我的口損你的和外面男人外遇的老婆」、「房子窗台周圍種植物擋住屋內...尤其式(是)攀藤植物招陰...招禍事...家道衰敗...」 編號14、15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6頁) 12 110年10月8日 「哈哈哈、帶綠帽子的」、「鄭先生敘訴甲○○是和鄭先生在床上時、甲○○指著自己的胸部跟鄭先生解釋她胸部小是因為開過刀、…你看刀疤在這裡…」 編號15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6頁) 13 110年10月16日 「哈哈哈、帶綠帽子的」、「鄭先生敘訴甲○○是和鄭先生在床上時」、「你可能也不知道你老婆有低潮期,所以在外面找男人訴苦!講家裡的醜事!並靠開房幫男人口交解低潮…」 編號16、17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6至57頁) 14 110年11月18日 「鄭先生提供黃小姐泡澡、性交、吃飯、喝咖啡!告訴黃小姐人不要沒有良心!會遭天譴」 編號18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15 110年11月25日 「哈哈哈、帶綠帽子的」、「從鄭先生這裡拿不到錢,也不需要吃相這麼難看!丟了你全家人的臉」 編號19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16 110年12月1日 「蔡太太和鄭先生從上床到對薄公堂真是一段奇異之旅!」 編號19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17 110年12月31日 「天生賤骨頭的就賤到骨子裡了、骯髒的身體就是骯髒、怎麼洗也洗不乾淨了」 編號20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18 111年1月1日 「綠烏龜」 編號20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19 111年1月18日 「這個女人太毒辣!心太狠!害死人一定要償命的、這是天道!」 編號21、2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20 111年1月20日 「『她』背著你都做了些什麼見不得人的事?鄭先生是想她拿來騙錢順便填空檔用的吧」 編號2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21 111年1月25日 「她就是你家的一顆老鼠屎、對我來說她是一個化糞池、又臭又髒的化糞池、她和她所有的外遇都會有因果業報!不要不信、姦淫是會下18層地獄!會下畜生道的! 編號2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22 111年1月31日 「『她』背著你都做了些什麼見不得人的事?鄭先生是想她拿來騙錢順便填空檔用的吧、出軌的女人還要留著嗎?有些沒用的東垃圾趁過年前丟一丟吧」 編號23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23 111年2月1日 「其實他找鄭先生趁空班去白雲雅驛開房間你也不知道呀!」 編號24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頁) 24 111年2月5日 「鄭先生至少當著全家人的面向孩子道歉承認自己犯下的錯!黃小姐有嗎?」、「甲○○、白雲雅驛」 編號24、25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至58頁) 25 111年2月8日 「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你都太掉漆!」 編號26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9頁) 26 111年2月9日 「黃小姐勾搭鄭先生」、「鄭先生因為跟黃小姐的事、現在出狀況了、他若沒活下來、你老婆可能會有事、遺書上有她的名字」 編號26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9頁) 27 111年2月20日 「您父親跟岳父看起來都比鄭先生年輕、鄭先生71歲了、看起來黃小姐口味挺重」 編號34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1頁) 28 111年2月21日 「她實在夠俗氣的」 編號34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1頁) 29 111年2月22日 「你老婆睡了鄭先生」 編號34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1頁) 30 111年2月23日 「原來像『她』這樣喜歡裸體表演和替對方服務也是一種病態」 編號35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1頁) 31 111年2月27日 「雜交實在不是一般人會做得出來」、「請幫我轉達甲○○:我要的就是甲○○一個正式的道歉而已」 編號35、36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 手機號碼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簡訊內容 證 據 1 +000000000000 111年3月5日 原告乙○○ 「我好想你」 編號1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3頁) 2 +00000000000 111年3月5日 原告乙○○ 「請問雅郁還好嗎?他昨天要跟我吃飯沒有出現」 編號2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3頁) 3 +000000000000 111年3月5日 原告甲○○ 「你的口技好好喔,我好舒服」 編號3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3頁) 4 +0000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原告甲○○ 「你會下地獄的、不是不報是時間未到、你就別讓你的姦淫禍留子孫下地獄吧!」 編號4簡訊截圖(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 1 110年8月12日1時32分 「為什麼不敢說話?孬種」 原證2-1(本院卷第220頁) 2 110年8月12日1時32分 「喂」 原證2-2(本院卷第220頁) 3 110年8月12日1時35分 「臭婊子,偷接你老公的電話對不對」 原證2-3(本院卷第220頁) 4 110年8月12日1時44分 「臭婊子,…能看,真噁心、不要臉」 原證2-4(本院卷第221頁) 5 110年8月12日1時52分 「你老婆每個禮拜三都跟鄭先生出去開房間,他會自慰給鄭先生看,再用嘴巴服務,你老婆實在是夠髒了,請你8月26日陪你老婆出庭,看他敢不敢跟鄭先生對質」 原證2-5(本院卷第221頁) 6 110年8月12日1時56分 「甲○○敢做不敢當,看不起你」 原證2-6(本院卷第222頁) 7 110年8月12日1時58分 「你老婆跟鄭先生說走道那邊沒有監視器,你老婆都躲在廁所門口叫鄭先生抱他、親他,不要臉,你不要像鴕鳥一樣躲起來,沒有用」 原證2-7(本院卷第222頁) 8 110年8月12日2時11分 「你們家臭婊子以為鄭先生有錢對不對,騙不到錢的啦,看錯人了,還自慰給人家看,真丟臉,還用嘴巴服務,丟死臉了,我要這種媽,我一頭就去撞死」 原證2-8(本院卷第222頁) 9 110年8月12日2時22分 「接電話連回答都不會說嗎?連喂都不會說嗎?是白癡嗎?沒受過教育啊?」 原證2-9(本院卷第222頁) 10 110年8月12日2時23分 (沒有出聲) 原證2-10(本院卷第22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