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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官當淵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顏明弘

顏誌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1,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通行權償金之部分,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更正為「自111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5之2、120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小段121地號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121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認121地號土地對95之2、1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並判決確認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95之2、120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D方案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遂依前案判決結果,將95之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平方公尺)、12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供被告通行。原告另將120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即同小段120之1地號土地(下稱120之1地號土地),非通行範圍部分則併入同小段95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原告因不能使用所有95之2、12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地)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通行權償金。另前案判決明確指出本件並無既成道路問題,被告自應受此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㈡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因被告目前將121地號土地及所有同

小段122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當倉庫使用,營業獲利頗豐,並非一般供住宅使用,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申報總價)所限制,又系爭通行地位處嘉義市東市場中心地帶,附近有市府、學校、公園等公有設施,經濟生活發達便利,倘以申報地價作為償金標準,顯無法呈現周遭租金行情,故原告認為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為計算標準。95之2、120之1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0元、34,835元。是以,95之2地號土地每年償金為79,800元(計算式:14×57,000×10%=79,800),每月為6,650元(計算式:79,800÷12=6,650),原告以110年6月1日為起算始日,請求至111年2月28日止計9個月之償金為59,850元(計算式:6,650×9=59,850);120之1地號土地每年償金為31,352元(計算式:9×34,835×10%=3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2,613元(計算式:31,352÷12=2,613),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9個月之償金為23,517元(計算式:2,613×9=23,517);兩筆土地合計為83,367元(計算式:59,850+23,517=83,367)。另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11,152元(計算式:79,800+31,352=111,15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7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15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現存之9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同小段93之3、94之1、94之3、95

、113之3、114之1、116、117、119、120、128、128之2、128之4、128之5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所在地段自亙早以前,即有包含被告在內等長輩及其他諸多居民世代居住於此,被告在12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00號,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嘉義市○○里○○街00巷0號迄今)。該地段原有兩處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一為通行同小段94之1、94之3、94之4地號土地至文昌街,另一為通行同小段94之2、95之2及120(後分割出120之1)地號土地至文昌街。爾後,同小段94之1、94之3、94之4地號土地連同合併前之9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先生(名字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並預計興建房屋,然此舉將導致該地段住戶無法通行至文昌街,嗣經協商後,同意保留合併前之9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該保留之土地也於71年9月10日自合併前之9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95之2地號土地),供被告等鄰里對外無償通行使用。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購買系爭通行地時,系爭通行地業已長期供被告等鄰里通行使用,甚至同小段116、119、120地號土地作為往來鄰里停車空間使用,而車輛亦僅能通行系爭通行地至文昌街,故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地乃既成道路且係無償提供被告等鄰里通行乙事理應知之甚詳。況原告取得系爭通行地所有權後,對於被告等鄰里通行系爭通行地之行為,也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否堪認原告業已與被告等鄰里達成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協議,法院可併予參酌。

㈡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規定關於「巷」之認

定,苟若系爭通行地非既成道路者(假設語,被告否認),何以被告所有坐落1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有前述整編並設巷道路牌之情形,足認系爭通行地確屬既成道路無疑。此外,同小段116、119、120地號土地長期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停放車輛者除往來鄰里,更包含一般民眾,而停放該處之車輛,亦僅能通行系爭通行地至文昌街,另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也有提供協安宮放置神轎及供香客停車使用,亦係通行系爭通行地等情事,足認系爭通行地確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疑,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一情,顯屬無據。另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無支付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支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必要,仍應審

酌原告之任意行為方導致無法通行,且原告所有12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必要,不應將原告所受之償金損失概由被告負擔。詳言之,系爭通行地原本為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然自從原告於108年4月25日陸續收購同小段93之3、94之1、94之3、95、113之3、114之1、116、117、119、120、128、128之2、128之4、128之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9月13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合併為現存之95地號土地後,方於109年間將長期作為居民通行之系爭通行地以鐵皮封閉方式阻塞,致使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前案判決亦揭明「本件120地號土地和95-2地號土地都是被告官當淵所有,依據前述勘驗結果也可以認定本件120地號土地和公路之間也沒有適當的聯絡,該土地將來要聯絡公路,勢必也要利用到(通行)95-2地號土地,是則95-2地號土地應該難以作為通路以外的用途,讓本件土地通行95-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官當淵損害不大」,足認原告所有12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必要性,故縱認原告因系爭通行地供公眾通行而造成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係所有120地號土地有通行之必要所導致,自不應將此概由被告負擔。況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地業已長期無償提供被告等鄰里通行使用一事知之甚詳,於取得系爭通行地所有權後,也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前案判決亦指出95之2地號土地除作為通路以外,並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既未為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行為,更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通行地,或在系爭通行地鋪設管線等行為,原告是否因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地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支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必要,原

告請求之償金亦屬過高。首先,同小段122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對外出租獲取租金收益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僅係無償提供香客停車使用,雖廟方偶會提供被告補貼,但與原告所稱對外出租而獲取穩定租金收益等情節截然不符;其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通行權人所應支付之償金數額,亦僅需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無涉,故被告是否有因通行系爭通行地而得收取租金亦非考量之因素;再者,關於償金之計算,歷來實務見解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告現值」,且該規定乃規定租金之「上限」,仍應實際審酌系爭通行地之位置、範圍予以綜合判斷,而不應逕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況被告除未為通行目的以外之行為外,亦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通行地,更未在系爭通行地鋪設管線等行為,足認以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仍屬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性。此外,95之2地號土地原係自9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僅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520元,然95地號土地面積為9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也不過是每平方公尺28,392元,申報地價更僅為每平方公尺7,510元,兩地號間足足有2倍之落差,況95之2地號土地不過是當初為了供通行所分割之畸零地,其價值實無法與鄰近之95地號土地可相比擬,足認95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顯有過度膨脹而不符合該地段之真實價格之情事;又120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120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然12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7,3

83.2元,兩者實有巨大之落差,況120之1地號土地不過是當初為了供通行所分割之畸零地,其價值實無法與鄰近之120地號土地可相比擬,足認120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顯有過度膨脹而不符合該地段之真實價格之情事。另原告計算120之1地號土地之償金時,係引用12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而非12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5之2、12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80至82頁)。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95之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平方公尺)、120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平方公尺,自12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四、本院之判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有無理由?㈡倘前項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償金之數額為何?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為袋地,

經前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抗辯:系爭通行地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地乃既成道路且係無償提供被告等鄰里通行乙事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取得系爭通行地所有權後,對於被告等鄰里通行系爭通行地之行為,也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否堪認原告業已與被告等鄰里達成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協議,法院可併予參酌。另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無支付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通行地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云云,然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依系爭通行地之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通行系爭通行地的人最多應該只有121地號土地及95地號土地的使用人而已,系爭通行地並不是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要,並非既成道路無訛,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無支付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縱令於被告等鄰里通行系爭通行地時未為及時

反對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難認有與被告等鄰里成立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協議。又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自由處分、收益其不動產並非他人可置喙,另就請求支付償金部分亦為原告之權利,不因他人通行系爭通行地時未為及時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同。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原告成立無償通行之協議,是被告辯稱有與原告成立無償通行之協議,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為有理由,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計算為宜。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通行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80至82頁)。又系爭通行地位處嘉義市東市場商圈,有嘉義市政府、學校、公園等設施在附近,生活便利且具有經濟效益。再參酌系爭通行地之形狀、現使用情形及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償金較為妥適。又95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於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120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191.8元、於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茲依原告請求期間分述如下:

⑴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①95之2地號土地部分: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7月為7,840元(計算式:14×16,000×6%×7/12=7,840);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2月為2,173元(計算式:14×15,520×6%×2/12=2,173);合計為10,013元(計算式:7,840+2,173=10,013)。

②120之1地號土地部分: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7月為4,785元(計算式:9×15,191.8×6%×7/12=4,78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2月為1,397元(計算式:9×15,520×6%×2/12=1,397);合計為6,182元(計算式:4,785+1,397=6,182)。

③以上兩筆土地合計為16,195元(計算式:10,013+6,182=16,195)。

⑵自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時之按年給付償金部分:

①95之2地號土地每年償金為13,037元(計算式:14×15,520×6%=13,037)。

②120之1地號土地每年償金為8,381元(計算式:9×15,520×6%=8,381)。

③以上兩筆土地合計每年償金為21,418元(計算式:13,037+8,381=21,418)。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顏明弘,經10日於111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1年4月6日送達予被告顏誌鋒,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之1、62之3頁),則原告就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4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