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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明弘

顏誌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官當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41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利益為230,375元【計算式:16,195+(21,418×10)=230,37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依前揭說明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