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涂明義訴訟代理人 李玫珠
顏伯奇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怡宣被 告 涂松溪即涂石頭之繼承人
涂炎紅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鳳即涂石頭之繼承人王涂玉桂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余涂鳳娟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雅淳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麗香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泰豐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曾清承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曾定璿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曾家澤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曾慈瀅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美暖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春綿即涂石頭之繼承人王素梅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語均(原名涂洛禎)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雅涵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文彰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文龍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光遠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冬芬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明惠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明華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金盆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呂俊雄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呂俊榮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榮盛(即涂財發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丹伶(即涂財發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煜珊(即涂財發即涂石頭之繼承人)被 告 涂○智(即涂玄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龍○樺被 告 涂○強(即涂玄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卓○瑜被告兼前列涂松溪以次31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新祥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李欣螢(即吳春寶即涂石頭之繼承人)
李定燁(即吳春寶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泰隆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沈涂春蘭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游茹蘭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涂玉秀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涂春美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琬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魏瓊穎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振豪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盛軍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晶萍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昇發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美雲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侯美麗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喬愛弟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呂惠美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李迅弘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李宗望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張雅君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張珮君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張合一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建毅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宜蓉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佳津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誌恩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佩娟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安秤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宗明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春蘭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大村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元堯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姵樺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亮增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如璧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清藤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清福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吳瑞林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呂吳貴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黃萬福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李黃秀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潘黃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明陽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慧蓉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宛琦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黃淑華即涂石頭之繼承人被 告 涂有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涂文財被 告 涂雲珠
涂政治陳登耀(即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永祥(即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旭奇(即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陳珠雲(即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戴嘉豪(即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戴嘉文(即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涂松溪等84人應就被繼承人涂石頭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21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發給複丈成果圖(B01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04.53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0.03平方公尺,均分配予原告A01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03.5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平方公尺,均分配予B01及B02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01.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85平方公尺,均分配予涂石頭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涂松溪等84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100.0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48平方公尺,均分配予A88單獨取得。另編號A1、B1、C1、D1係作為道路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涂石頭、涂决、涂春海為被告,其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而涂石頭及涂决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涂春海之繼承人即B01、B02,已就涂春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追加涂石頭、涂决之繼承人及B01、B02為被告,並撤回對涂石頭、涂决、涂春海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及撤回對非涂石頭之繼承人即侯素貞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嗣因涂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A88依相關規定優先承購取得,原告遂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更正以A88為被告,並撤回對A88以外之其他涂决繼承人所提之訴訟。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撤回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A00000000000000038,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間成年,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涂玄叡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涂○強、涂○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至217頁、247頁)可稽。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涂○強、涂○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春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欣螢、李定燁,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19頁至2
43、249頁)可稽。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李欣螢、李定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涂財發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涂榮盛、涂煜珊、涂丹伶,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至197頁、245頁)可稽。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涂榮盛、涂煜珊、涂丹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陳涂阿裡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登耀、陳永祥、陳旭奇、陳珠雲、戴嘉豪、戴嘉文,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79至401頁、本院卷六第11頁至第13頁)可稽。茲由原告具狀聲明陳登耀、陳永祥、陳旭奇、陳珠雲、戴嘉豪、戴嘉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追加聲明當時涂石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嗣後就涂石頭繼承人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卷五第161頁、第267頁、本院卷六第17頁)及分割方案雖迭經更正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本院卷四第113頁、本院卷五第161頁至第163頁、267頁至第269頁、274頁、本院卷六第17頁至第19頁),均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除被告B04、A88、B01、B02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各自分管建屋使用,分管使用情況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111年4月12日朴測土78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使用範圍明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即涂松溪等84人)應就被繼承人涂石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按朴子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3月12日朴測土41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下稱B01方案,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07頁)。並將編號A1、B
1、C1、D1作為道路使用。
(二)本件分割後毋庸找補。原告其餘方案均撤回(見本院卷五第275頁)。再被告B04所有鄰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非常大,若有通行困難,可以通行同段316-1地號土地,或是自同段314地號土地南側通行,並非一定要從同段316地號土地東側出入,加以同段316地號土地東側、南側及北側原本都有水溝及道路,被告B04自行提告要求朴子市公所拆除,係可歸責其自身而致同段316地號土地之通行困境。共有關係應盡量單純,故不同意被告B04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原分管契約為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訟費用由兩造按持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B04及涂松溪以次31人(均為涂石頭之繼承人)則以:
1、同意B01方案,但應做修改。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而該方案僅考量共有人分管情形,未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利用加以考量,致影響鄰地同段316地號土地之通行,可能衍生後續通行權之法律糾紛。又涂石頭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分得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反減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又依實務見解,系爭土地若按分管現況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應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本件倘認有分管事實存在,亦無庸依分管情況為分割。加以,在本件分割前被告A88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花盆、雜物及輪胎,阻礙被告B04駕駛轎車轉彎進入所有同段316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若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A88取得後,其定不會讓被告B04通行,故應依附圖二(見本院卷六第43頁),依各人應有部分面積劃分,互不補償:編號A分歸原告A01所有、編號B分割被告B01、B02共有、編號C分歸A88所有、編號D分歸涂石頭之繼承人所有、編號E供道路使用,分歸被告A88及涂石頭之繼承人等依1:2持分比例共有,以免後續通行糾紛,另被告A88固曾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惟屬違章建築不僅已生鏽腐朽,且僅堆放農具及雜物,並無人使用居住,難認有何經濟價值,故無保留該建物之必要,亦不得作為被告A88受分配於編號D部分之依據,且被告A88實際是居住○○段00000地號土地,非緊鄰系爭鐵皮屋,顯無合併規劃使用之可能,再被告B04願就被告A88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系爭鐵皮屋送鑑定並依鑑定價值補償被告A88。
2、至於被告B04先前所提其他方案,均不再主張,僅以附圖二方案為準(見本院卷五第287頁)。
3、被告B04另主張附圖二之理由係因被告B04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其出入口原即緊鄰同段3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百年來祖先出入就是以東側大門為主。又同段31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有既成道路,該道路固可沿著同段316地號北側、西側、南側一路連外,但寬度僅約2米至3米,南側柏油寬度僅1.94公尺,均不利車輛通行,且同段313、316、316-1地號土地交會處,已遭同段316-1地號土地共有人以鐵絲網設置阻隔,亦不利車輛及消防車輛通行進出,被告B04並無法律依據得向同段316-1土地共有人請求通行,被告A88抗辯被告B04得主張民法第789條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顯無理由,而被告B04已在所有316地號土地自行退縮2米以上作為通路用地,就通行需求已盡相當努力,是主張改由共有系爭土地北側3米道路通行應合情合理。修正方案於系爭土地西側規劃3米道路用地,由被告A88負擔3分之1道路用地,有利於其所有位於巷道內之同段317-2地號土地及房屋通行,並由涂石頭之繼承人負擔3分之2面積,均供道路使用,兼顧雙方之通行需求,徹底解決通行問題,且符合最高法院之見解使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經濟效益發揮到最高。
4、另被告B04並無竊占國有同段313地號土地,反而是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被告B04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被告B04勝訴(下稱前案),是原告稱被告B04竊占國有313地號土地顯屬子虛烏有,被告B04訴請朴子市公所拆除柏油及水溝,並將勝訴後公所歸還之土地以圍牆圍起來均屬合法行為,並非因被告B04興建圍牆導致原本道路變小。當初同段313地號土地路寬不夠,被告B04曾主張提供所有土地1公尺寬度當路地之方案,但以被告A88為首之在地人士卻堅持要占用被告B04所有土地2.5至6.45公尺之寬度設置道路,協調因此不成立。
(二)被告B01、B02則以:同意B01方案,且是依照持分分配,故毋庸找補,另保留附圖一編號A1、B1、C1、D1作為道路使用。此方案僅會影響到原告之資材室圍牆。現況圖編號乙部分是我們使用中。
(三)被告A88則以:
1、同意B01方案,且毋庸找補。其餘方案均撤回。
2、被告A88於系爭土地上現未放置輪胎,僅設置可移動之花盆,故就同段316地號土地而言,現無任何妨害通行之情形。
且被告A88前遭被告B04提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證被告A88並無何妨害通行之情形。
另被告A88所有同段317-2地號土地,與同段3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被告A88實際亦居住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房屋化糞池在系爭土地現況圖編號丁部分位置底下,並具長期使用之事實,前開土地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均已贈與被告A88之子,希望分在附圖一編號D部分位置。再者,被告B04前曾對被告A88提起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請求被告A88拆除現況圖編號丁部分之建物,亦經鈞院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B04之訴,並經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被告B04之上訴在案,可證被告A88之系爭鐵皮屋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B04名下尚有同段314、315及31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達
266.3坪,如有通行或拓寬道路之需求,本可於其自有土地內退縮設置道路,並無通行困難,亦無通行被告A88分管使用位置之必要。且被告B04於前案訴請拆除朴子市公所設置之道路柏油、水溝公共設施,導致現有道路寬度縮減通行受限,此係其自行造成,當不得據此主張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性。又觀被告B04名下316地號土地之沿革,前於108年4月8日分割為同段316及316-1地號土地,而316-1地號土地位於316地號土地北側現供道路使用,路寬有3.2至3.8公尺,被告B04原可通行該道路,惟其自行設置障礙物甚至築牆阻隔通行,形同放棄既有通路。另被告B04亦可利用316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437與311地號土地間道路進出,依該道路現況寬度,已足供日常居住、車輛通行之需要,實無再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再者,被告A88現占有使用之房地面積僅31.6坪,已存在數十年,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位置從曾祖父時代開始長期都是我們在使用,有放置農具,並非無人使用,如僅因被告B04主張316地號土地道路寬度不足,即要求拆除被告A88之房屋,顯屬輕重失衡。至於消防救災需求,依實務見解尚難據以作為主張通行權之依據。綜上,被告B04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欠缺必要性,其所提分割方案不足採。
(四)被告侯振豪則以:我不清楚分割細節。
(五)被告侯昇發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被告吳宜蓉則以:對於(原告之原分割方案)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涂松溪、涂炎紅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願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八)被告涂泰豐則以:對分割無意見。我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希望分給被告B04。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3頁至17頁)為證。另參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其中之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經拍賣、繼承及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有數分割方案提出,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共有人涂石頭於民國36年4月14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上開意旨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關於繼承之順序與修正後即現行民法同,合先敘明。另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均為涂石頭之繼承人且均查無拋棄繼承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出涂石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57至第5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1576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51頁)、涂玄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200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五第247頁)、涂財發、吳春寶即涂石頭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44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45頁、第249頁)、陳涂阿裡即涂石頭之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379頁至第40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涂玄叡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55頁)及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62號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訴請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涂石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18.2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16頁)。又系爭土地北面臨鄉里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土地現況最東邊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增建部分為器材室,放置農具使用;旁邊鋪設水泥空地為被告B02及B01所使用,放置農具使用,最西邊為一鐵皮建物,A88稱該建物為其興建使用,放置農具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邊有一柏油道路對外通行,寬度可約行駛機車,而原先於現況圖上之丙部分之鋼構建築,現已拆除,其他部分則無變動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朴子地政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空拍圖、鐵皮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本院卷三第441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29頁、第53頁、第249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呈現長方形相當方整、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5人,且各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並非微小,又其中被告B02及B01願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分割時僅需採東西向分割或南北向分割,並使分割後之4筆土地各自鄰接北側道路及西側道路即可,是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2、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案,二方案均是採取南北向分割的方式,均分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差別僅在於附圖一尚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31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平移2.5公尺之範圍,均作為道路使用,而分割出編號A1、B1、C1及D1四區,而編號A、A1由現有資材室在其上之原告取得、編號B、B1由該區域鋪設水泥鋪面之現使用人即被告B02、B01共同取得、編號C、C1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D1由現有鐵皮房屋之被告A88取得;附圖二方案則係由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向東平移3公尺,劃出編號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由被告A88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依1: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仍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B02、B01共同取得、編號C由被告A88取得及編號D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2)惟本件僅被告B01及B02有意願保持共有而提出附圖一之方案,被告A88並不同意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保持共有,是附圖二將編號E部分由被告A88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已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尊重共有人即被告A88不保持共有之意願,已非適宜之方案。況被告B04欲將附圖二編號E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雖主張作為系爭土地消防使用及避免阻擋被告B04所有之鄰近土地即同段316地號土地之進出,並主張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北面及西面臨路,該路係屬鄉里間道路,北面道路寬約3米、西面道路寬約2米,系爭土地由北面或西面道路聯外均尚有一定距離等情,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內所附空拍圖及現況照片所示(卷外放),是附圖編號E部分之3米寬度,加計原有西側道路2米寬度為5米,將大於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需要最小寬度,且僅有系爭土地範圍之西側道路部分拓寬,其餘西側道路仍僅2米、系爭土地北側道路亦未拓寬,亦無助於消防車輛通行。再參以同段316-1地號土地係自被告B04所有之31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同段316-1地號土地上目前現有鋪設柏油道路,此有同段316地號土地謄本及同段316-1地號土地謄本及上開估價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7頁、本院卷五第297頁),是同段316地號土地若有通行或消防使用之必要性,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主張通行同段316-1地號土地,而無由犧牲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31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損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含B04外之涂石頭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附圖二所示並非適宜方案。
(3)反觀附圖一之方案,除遵照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單獨取得之意願外,且北側道路所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因同段313地號土地南北地籍線並不平行,未免分割後現有道路非屬國有地部分遭阻攔通行,而採同段313地號土地向南平移2.5公尺作為道路使用,此分配方法不但增加現有道路使用之安定性,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將來要建築時,亦無須因前有臨路之部分土地係維持共有而需共有人同意始得建築,可以使得系爭土地做為建築用地之效益完全發揮,是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4)至附圖一編號A、A1、B、B1之分配人,原告、被告B01、被告B02、被告A88均同意編號A、A1分配予原告、編號B、B1分配予被告B02及B01保持共有,且參以被告B04所提出之附圖二,亦是將上開二部分分給原告取得及被告B02及B01保持共有,另參以編號A、A1上現有原告之資材室及編號B、B1現為被告B02及B01所使用,故附圖一編號A、A1分配予原告、編號B、B1分配予被告B02及B01共有應屬妥適。
(5)至附圖一編號D及D1,被告B04雖舉出上開其所有同段316地號土地通行及消防之需求,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又被告B04雖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認應分配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即涂石頭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判決之意旨係共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取得,惟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B04單獨所有同段316地號土地間尚有國有地即同段313地號土地隔開,並非毗鄰土地,已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不相同,是無從適用。反觀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317-1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涂寬以遺囑贈與給被告A88之子即訴外人B40,及同段317-2地號土地為被告A88所有,此有公證書及涂寬、A88遺囑、同段317-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75頁、第79頁),雖同段317-1地號土地現雖非被告A88所有或共有,然基於二毗鄰土地所有人之親誼關係,將來可合併利用之可能性更高,另附圖一編號D部分現有被告A88所有之建物即系爭鐵皮屋存在,故將附圖一編號D及D1分配與被告A88及將附圖一編號C及C1分給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涂石頭之繼承人較為適宜。
四、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另以附圖一方式為分割後雖使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增加0.0075平方公尺,惟此部分增加面積甚微,是分割後土地並無價差,況就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就原告分得部分及面積均相同,且共有人亦均主張不用找補,故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
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朴子地政確認涂石頭之全部繼承人即為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利將來正確登記等情,惟繼承人之判定及調查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B04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至現場勘驗等語,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其主張通行問題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一:朴子地政事務所114 年3 月31日發給複丈成果圖(B01方案)附圖二:被告B04方案(本院卷六第43頁)附表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涂石頭(已歿) 涂石頭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三所示涂松溪等84人 4分之1 涂石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涂松溪等84人連帶負擔4分之1 3 B01 8分之1 8分之1 4 B02 8分之1 8分之1 5 A88 4分之1 4分之1 合計 1 1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B B02 1/2 B01 1/2 合計 1 B1 B02 1/2 B01 1/2 合計 1附表三:涂石頭之繼承人共84人①涂松溪、②涂炎紅、③B04、④涂鳳、⑤王涂玉桂、 ⑥余涂鳳娟、⑦涂雅淳、⑧涂麗香、⑨涂泰豐、⑩涂泰隆、 ⑪沈涂春蘭、⑫游茹蘭、⑬涂玉秀、⑭陳涂春美、 ⑮B0000000000000041、 ⑯B0000000000000043、 ⑰B0000000000000042、 ⑱曾清承、⑲曾定璿、⑳曾家澤、㉑曾慈瀅、 ㉒侯琬伊、㉓魏瓊穎、㉔侯振豪、㉕侯盛軍、㉖侯晶萍、 ㉗侯昇發、㉘侯美雲、㉙侯美暖、㉚侯美麗、㉛涂春綿、 ㉜B00000000000000053、 ㉝B00000000000000054、 ㉞B00000000000000055、 ㉟B00000000000000056、 ㊱B00000000000000057、 ㊲B00000000000000058、 ㊳王素梅、 ㊴B0000000000000045、 ㊵B0000000000000044、 ㊶涂雅涵、㊷涂語均(原名涂洛禎)、 ㊸涂文彰、㊹涂文龍、㊺喬愛弟、㊻侯光遠、㊼侯冬芬、 ㊽侯明惠、㊾侯明華、㊿呂俊雄、呂俊榮、呂惠美、 涂金盆、李迅弘、李宗望、張雅君、張珮君、 張合一、吳建毅、吳宜蓉、吳佳津、吳誌恩、 吳佩娟、吳安秤、吳宗明、吳春蘭、 李欣螢(即吳春寶即涂石頭之繼承人)、 李定燁(即吳春寶即涂石頭之繼承人)、 吳大村、吳元堯、吳姵樺、吳亮增、吳如璧、 吳清藤、吳清福、吳瑞林、呂吳貴、黃萬福、 李黃秀、潘黃菊、陳明陽、陳慧蓉、陳宛琦、 黃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