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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高嘉安

李品儀李琬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韓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1,5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宜育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高嘉安、李品儀、李琬淩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於西元(下同)2008年5月7日向李宜育借款人民幣341,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2008年5月20日清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收據可證。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1,5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發生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惠州之裝修糾紛,2006年我想自己創業,才會去裝修辦公室,我委託一位先生(下稱統包)做辦公室裝修,當時我財務狀況有問題,沒有支付裝修費用,該統包將空調設備分包給李宜育,因為我拖了一些時間,李宜育就使用激烈的手段,我才會簽借款、收據;但該筆空調設備款項我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在廣東省東莞樟木頭鎮以現金清償人民幣340,000元給李宜育,李宜育就將我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和護照還給我。因此作為系爭款項抵押品的台胞證及中華民國護照,李宜育既然已經還給我,可見系爭款項我早已清償完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借據及收據之文義解釋,被告係向李宜育借款:

1.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收據上「韓治華」之簽名為其所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上開借據、收據為真正。而觀諸上開借據記載:「茲本人韓治華向李宜育借款人民幣341,500元正,本人韓治華肯定於2008年5月20日前陸續還清此款項,若無法於2008年5月20日前歸還,日后若有任何糾紛,本人韓治華將放棄所有法律程序、權利,現此以台胞證和中華民國護照作為抵押,特立此據。韓治華2008年5月7日」,及收據記載:「本人韓治華今於2008年5月7日收到李宜育RMB341,500元正(於2008年5月20日前還清),韓治華2008年5月7日」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7、19頁)。

足見依其文義解釋,被告確係向李宜育借款人民幣341,500元,且業已收受款項。

2.被告雖抗辯:借據、收據所載之款項,實係其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惠州裝修辦公室所生之空調設備款項,且係在李宜育使用激烈手段下所出具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作為系爭借款債權證書之借據及收據,既在原告保管之中,自難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1.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推斷債之關係已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已出具借據及收據予李宜育,該借據及收據即為債權證書。茲原告既尚保管借據原本及收據原本之債權證書,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難認債之關係已消滅。

又被告雖抗辯其業以現金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3.至被告抗辯李宜育業已返還其台胞證及中華民國護照,足見其就借據、收據所載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台胞證及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然查,上開台胞證及護照並非債權證書,僅暫時放置於李宜育處作為被告清償款項之擔保。況上開證件係被告往返臺灣與中國大陸間之必要通行證件,被告為能往返兩地之間,因而央求李宜育先行返還,並非全無可能,亦與常情無悖。是本件尚難僅因李宜育已返還台胞證及護照,即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款項。

4.又原告高嘉安等三人為李宜育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李宜育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宜育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12日北忠家111科繼字第11190143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41,5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2008年5月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宜育借款人民幣341,500元,約定於2008年5月20日前返還,而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41,5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有無因遺失台胞證及護照而聲請換照手續。惟查,被告是否持有台胞證、護照,及有無或何時換照,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