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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鄭素真被 告 楊博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及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幫忙其胞妹楊雅云搬家,而得知楊雅云與其婆婆即原告同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之備用鑰匙之藏放處,竟於110年4月17日12時許,趁無人在該住宅内之際,以備用鑰匙開啟上揭住宅正門,進入原告的房間,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6萬元。復於110年4月18日9時許,以同一方法在同一房間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合計15萬元之黃金戒指1枚及黃金項鍊1條。再於110年4月20日9時許,亦以同一方法在同一房間内,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73萬元。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竊盜金額104萬元。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查,被告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