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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王清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 理 人 韓忞璁律師被 告 鄭月霞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權被 告 王崇岳

王金泉王清堆

王榮猛

王榮裕王葹羽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尺土地,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嘉林地測字第0755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26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4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文彥即原告王清標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泉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4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堆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7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崇岳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1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權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5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月霞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8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榮猛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285.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葹羽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該表所示負擔道路面積取得,並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但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王文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清標,王清標依法聲請代王文彥承當訴訟,業經王文彥具狀表示同意,然被告王明權、鄭月霞、王崇岳、王榮猛、王榮裕具狀表示不同意,王清標因而聲請本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本件准由王清標為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故王清標承當王文彥原為原告之訴訟地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金泉、王清堆、王葹羽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係經由東北方月潭路對外通行,為求每筆土地均能對外通行,而於系爭土地中間留一6米寬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案)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路狀況不同而有價差,原告認為依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金額過高,希望以8折方式計算,即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8折計算找補金額。

㈢、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1、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現有道路位於系爭土地東南邊上且後段橫越系爭土地,倘遷就現有道路將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割,可能造成同一共有人分配道路二旁之兩筆土地,不利將來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如現況圖所示编號D2建物為被告王榮猛、王榮裕之母親居住使用及编號C2建物為公廳外,其餘編號A、B、Cl、C2、C3、Dl、E、F、G建物目前均無人居住使用,亦均已老舊,使用年限依其材質應為不長久了。

2、被告王葹羽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已於111年11月29日贈與原告,被告王榮裕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及被告王葹羽分得之土地位置分隔未相毗鄰,未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較為方正,均可對外通行與會車,且找補之總金額較被告王榮裕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少,原告分得之土地亦可做綜合之使用,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㈣、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8折計算找補金額。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裕: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2建物現為被告王榮猛、王榮裕之母親居住使用,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會拆除該建物,惟母親已90幾歲尚有失智,現只能住在該建物,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估價報告所鑑定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

㈡、被告王榮猛: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2建物現為被告王榮猛、王榮裕之母親居住使用,由被告王榮猛照顧母親,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明權、鄭月霞: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1、E建物為被告王明權所有及使用,因被告鄭月霞為被告王明權之弟媳,故希望被告鄭月霞與被告王明權分在一起,依使用現況分割,對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沒有意見。

㈣、被告王崇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C3建物為被告王崇岳居住使用,希望以使用現況分割,同意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王金泉、王清堆、王葹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61至73頁),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而根據前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現況上有建物,經勘驗分別編號A至F,其中編號A、B、C1為原告所有及使用,編號C2為公廳,仍有供奉祖先牌位及神明,編號C3、F為被告王崇岳所有及使用,編號D分為編號D1、D2,編號D2為被告王崇猛、王榮裕使用,編號D1、E為被告王明權所有及使用,另標示該地現況之道路為編號G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並有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

㈣、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二所示,該二分割方案均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一共有之6米寬之系爭道路,呈東西走向,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道路兩側,分割方法類似,僅就共有人之原告與被告王榮裕就土地分得之位置與面積有所差異。由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合院式房屋及庭院(含神明廳)多棟,且前開二方案因預留私設6米寬之系爭道路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是現有三合院之神明廳及其左右房屋無法獲得完整之保存,僅能留存系爭道路北、南側房屋,各方案皆然,故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合院之神明廳及其左右房屋須拆除之事實,二分割方案並無差異。

㈤、茲比較前開二方案優劣得失:首先二方案分割方法,皆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6米寬之系爭道路,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故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道路西南側土地應如何分割,而就系爭道路西南側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而言,因被告王榮裕家族長期世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王榮裕包含其母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生情感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始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衡諸原告為受贈取得,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施予何等心力,且如其曾支付報酬,則按之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狀態,承受人倘對不動產之使用狀態全未了解,豈可能輕易投資交易,足推原告對於被告王榮裕家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上,早已了然於心,則儘量按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而言,並無超出預期,對原共有人即被告王榮裕影響最少,是附圖二乙案就系爭道路西南側土地之分割方法,相對於附圖一甲案而言,既係依被告王榮裕家族長期居住使用現況而分配位置,並為多數共有人認同,自較僅原告1人提出之附圖一甲案為適當。況依附圖一甲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即編號A1及A2部分,其上仍留有被告王榮裕之母現尚使用之房屋,如依此分割,勢必拆除該部分房屋,對其等之影響甚大,故基於維持多數共有人使用現狀原則,仍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乙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可採。雖然附圖二乙案,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分配面積略有增減,然因其共有人數原本即眾多,且此情況二案皆然,且減少之面積亦可以透過金錢補償方式彌補,則對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基於顧全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以附圖二乙案較為可採。

㈥、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二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兩造增減差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有該事務所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可稽(見鑑定書第58頁)。本院審酌: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系爭估價報告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專業意見分析而為之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兩造增減差額如前,可認系爭估價報告堪以採信,而到庭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對系爭估價報告,均無意見。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如系爭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二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五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地形情形、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另附圖二乙案上所記載王箷羽為王葹羽之誤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王明權 14/168 14/168 2 鄭月霞 7/168 7/168 3 王崇岳 21/168 21/168 4 王金泉 1/10 1/10 5 王清堆 1/10 1/10 6 王清標 1/10 1/10 7 王榮猛 1/16 1/16 8 王榮裕 3/16 3/16 9 王葹羽 2/10 2/10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王清標附表二:即附圖一甲案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負擔道路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 1 王明權 149.40 A8 119.01 30.38 減少0.01 2 鄭月霞 74.70 A9 59.50 15.19 減少0.01 3 王崇岳 224.10 A7 177.91 45.56 減少0.63 4 王金泉 179.28 A5 142.62 36.46 減少0.20 5 王清堆 179.28 A6 143.65 36.46 增加0.83 6 王清標(即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179.28 A3 142.82 36.46 0 7 王榮猛 112.05 A10 89.22 22.78 減少0.05 8 王榮裕 336.15 A11 268.79 68.35 增加0.99 9 王葹羽 358.55 A1 139.82 72.91 減少0.92 A2 144.90 編號B面積364.55㎡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二乙案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負擔道路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 1 王明權 149.40 A7 119.10 30.31 增加0.01 2 鄭月霞 74.70 A8 59.55 15.16 增加0.01 3 王崇岳 224.10 A6 178.65 45.46 增加0.01 4 王金泉 179.28 A3 142.90 36.37 減少0.01 5 王清堆 179.28 A5 142.90 36.37 減少0.01 6 王清標(即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179.28 A2 142.90 36.37 減少0.01 7 王榮猛 112.05 A9 89.33 22.73 增加0.01 8 王榮裕 336.15 A1 267.92 68.20 減少0.03 9 王葹羽 358.55 A10 285.83 72.74 增加0.02 編號B面積363.71㎡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附圖一甲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王葹羽 王崇岳 王清標 2,832元 3,839元 6,670元 王金泉 15,849元 21,485元 37,334元 王清堆 35,651元 48,329元 83,979元 王明權 2,390元 3,240元 5,630元 鄭月霞 11,321元 15,347元 26,669元 王榮猛 5,750元 7,795元 13,546元 王榮裕 46,398元 62,898元 109,29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0,191元 162,934元 283,125元附表五:附圖二乙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王崇岳 王清標 7,131元 6,116元 13,247元 王金泉 22,516元 19,311元 41,827元 王清堆 53,287元 45,700元 98,987元 王明權 5,847元 5,014元 10,861元 鄭月霞 15,727元 13,488元 29,215元 王榮猛 9,165元 7,860元 17,025元 王葹羽 75,637元 64,869元 140,50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89,310元 162,358元 351,66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9-15